(2017)辽020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红与被告郑迅、徐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郑迅,徐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781号原告:陈玉红,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迅,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徐芳菊,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红诉被告郑迅、徐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被告郑迅、徐芳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98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迅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郑迅向原告借款31万元,随后被告郑迅部分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本息尚欠398400元。被告郑迅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辩称,同意支付本息398400元,并同意支付2016年8月2日计算本金27.25万元的利息。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郑迅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叁拾壹万元,利息月利3%,按月结算,借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郑迅共计转款31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郑迅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1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于2014年9月5日,此借款于2015年5月21日还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应计49600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止,利息应计76300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止,共欠本金27.25万元,利息12.59万元,共计欠款398400元。还款期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此还款保证用大连市甘井子区亿达春田银杏园13-2-1-1的房产作为抵押。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郑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已向被告郑迅支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郑迅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25万元和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5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郑迅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398400元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节,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7.25万元,应以借款本金27.25万元计算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按照27.25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迅、徐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玉红借款本金27.25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12.59万元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7.25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若二被告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红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50元(含案件受理费7280元、保全费24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