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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袁华彬、童雪莲、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袁华彬,童雪莲,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政权,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65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万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彬,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童雪莲,女,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彬(童雪莲丈夫),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熊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政权,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政权,董事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袁华彬、童雪莲、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政权、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柏杨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来、被告童雪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彬暨被告袁华彬、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霞、被告玄武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政权暨被告刘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行柏杨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未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未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09356.15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截止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袁华彬、童雪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刘政权、玄武岩公司对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525000元,罚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罚息为1581750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复利为237662.79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以每月20日差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华彬、童雪莲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9‰,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为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7年6月21日、6月22日,被告刘政权、玄武岩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政权、玄武岩公司为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华彬、童雪莲辩称,借款时,袁华彬是玄武岩公司的员工,矿山遭遇自然灾害,刘政权让袁华彬、童雪莲以二人名义贷款,帮助矿山度过困难,一年后就将贷款责任转给公司,本案贷款实际是玄武岩公司使用,袁华彬、童雪莲不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辩称,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代袁华彬支付本案贷款本息共计262452.05元。被告刘政权、玄武岩公司辩称,袁华彬所述系事实,本案贷款实际是玄武岩公司使用,袁华彬用于贷款的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都是玄武岩公司控制,本案应由玄武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刘政权、玄武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袁华彬、童雪莲作为借款人、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种类为个体工商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柴油等;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利率9‰;按月支付利息,每笔借款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被告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2014年05个借保字第0397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袁华彬的银行账户发放了5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为9‰。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此后,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2日,被告刘政权、玄武岩公司分别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2014年05个借保字第0397-1号和第0397-2号),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1日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代被告袁华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分别为46133.58元、4270.77元、159992.06元、52055.64元,合计262452.05元。再查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华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2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归还1元。本院认为,《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袁华彬、童雪莲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本息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此,2015年7月21日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代被告袁华彬向原告偿还的52055.64元和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袁华彬归还的1元,先抵充利息42000元,剩余10056.64元抵充罚息。经本院核算,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已经将截止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完毕,尚欠本金500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56.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56.6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华彬、童雪莲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3112014年05个借保字第0397号、第0397-1号、第0397-2号)的签订是原告、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刘政权、玄武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刘政权、玄武岩公司应对被告袁华彬、童雪莲的前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仁信乐山分公司、刘政权、玄武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袁华彬、童雪莲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56.6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华彬、童雪莲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政权、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政权、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袁华彬、童雪莲追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政权、四川恒通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亲亲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