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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伍绪与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贺平、杨志英、刘宝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伍绪,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贺平,杨志英,刘宝让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初1706号原告:吴伍绪,男,生于1938年11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西白村川口河。法定代表人:贺平,任董事长。被告:贺平,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雍山水泥公司账务清算成员。被告:杨志英,男,生于1947年8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雍山水泥公司账务清算成员。被告:刘宝让,男,生于1960年7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雍山水泥公司账务清算成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伍绪诉被告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贺平、杨志英、刘宝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伍绪撤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吴伍绪承担。审判长  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