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红加、刘水山等与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591号原告:赵红加,系受害人刘某甲之夫。原告:刘水山,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原告:夏香桂,系受害人刘某甲之母。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红加。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董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侠,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加油站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汽车站对面)。负责人:刘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与被告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三慧、陆文,被告董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侠、鑫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泽峰、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自成、鑫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丧误工费、招待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及火化费等共计1020698.92元;2、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2时33分许,被告董自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新下陆方向往大广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路段时,与同向由案外人赵教俭驾驶后载赵某、刘某甲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教俭、赵某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鑫峰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董自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鑫峰汽车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已垫付70000元,应予以返还;3、原告诉请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依法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车辆运营资格证,证明车辆合格驾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比例计算;4、原告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5、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七、八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组证据,亲属招待费及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殡葬及火化费,该费用已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住宿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2时33分许,董自成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新下陆方向往大广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路段时,与同向某教俭驾驶后载赵某、刘某甲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刘某甲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两车受损,赵教俭、赵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自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赵教俭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3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黄公交复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书。随即,刘某甲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7448.21元。因刘某甲伤势过重,当日转至鄂东××集团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54.21元。刘某甲因伤势过重,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赵教俭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放弃追加,不需要其承担责任。另查明,1、刘某甲系农业户口��其从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下陆区卫王社区黄福大小区;2、赵红加、刘某甲、赵某、赵教俭、王某从2013年10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下陆区卫王社区黄福大小区;3、刘水山与夏香桂婚生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4、董自成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鑫峰汽车公司系登记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5、鑫峰汽车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皖K×××××号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同时鑫峰汽车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鑫峰汽车公司为皖K×××××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6、鑫峰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董自���,且董自成与鑫峰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董自成与鑫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董自成、鑫峰汽车公司、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教俭的起诉,且不要求赵教俭承担责任,故对赵教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出应由董自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进行认定,且经过复核亦维持原责任划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太和县支公司提出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董自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教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赵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刘某甲的医疗费8702.42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12月×6月)、亲属住宿费3964元、亲属误工费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受害人刘某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及标准正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刘某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请求,因受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夏香桂在事故发生时不满5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刘某甲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某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某请求,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亲属招待费、餐饮费某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殡葬及火化费某请求,因其已主张丧葬费,该费用系丧葬费用之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自成提出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另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17.2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817.21元,故本院在计算赔偿时依法予以核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交通费5000元、亲属住宿费3964元、亲属误工费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0元中的64011.29元,共计103182.7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0元中的56228.71元、医疗费8702.42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共计652651.13元的50%计326325.57元,剩余部分由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自行承担。三、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减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70000元,实际由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返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四、上述三项相抵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399508.36元,给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元。五、驳回赵红加、刘水山、夏香桂、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3元,由被告董自成、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96.50元,原告赵某负担3496.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