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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满林、顾萍与兴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林,顾萍,兴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瑞琴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65号原告:周满林,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萍,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法定代理人:顾某,男,193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顾萍之父,住兴化市。被告:兴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52号虹光大酒店3楼。法定代表人:徐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瑞琴,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满林、顾萍与被告兴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第三人吴瑞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公告通知第三人吴瑞琴参加诉讼,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林,原告顾萍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满林、顾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鹏公司强制解散并限期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2、诉讼费用由金鹏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周满林、顾萍撤回要求限期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遵循《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将公司资金抽逃,公司无资金可供经营,无正当理由一直停业,早已名存实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故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金鹏公司辩称,1、不同意对公司予以解散,因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若解散必然影响对众多业主的正常物业管理,目前公司急需办理为10多户业主的房产证领取和电力的增容;2、金鹏公司系原兴化工商银行下属房地产公司改制演变,公司所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公司现状并未给股东带来严重的损失,因此不同意对公司进行强制解散。第三人未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鹏公司原名中国工商银行兴化市支行房地产开发服务公司,设立于1992年6月,后经改制,公司转让给徐松林、周满林、顾萍、吴瑞琴等四人,更名为金鹏公司。金鹏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9.64万元,股东徐松林、周满林、顾萍、吴瑞琴,出资额分别为400.5万元、183.1万元、169.94万元、56.1万元。周满林、顾萍因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林主张其工资、医疗和养老保险未果,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认为,1、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由。周满林、顾萍虽在本案中主张金鹏公司已名存实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未能领取工资、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是其对职工权益和股东权益的混淆。对周满林、顾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周满林、顾萍认为金鹏公司已名存实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前置性程序,直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程序不合法。综上,周满林、顾萍诉请解散金鹏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强制解散的法定事由,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满林、顾萍解散兴化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满林、顾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