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胡兴明、朱忠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朱忠文,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久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胡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86748F。负责人:张旻,行长。原审被告:朱忠文。原审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法定代表人:胡定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久祥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592。法定代表人:胡培,经理。原审被告:胡培。上诉人胡兴明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8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黄秋实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位于江北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