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被告侯洪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16号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爱国村村民,住该村2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住该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李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侯卓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孩“侯卓雅”。2017年2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就同居生活,但经常因琐事吵闹,性格不和,矛盾不断激化,以致于自2015年初开始开始即结束同居关系。虽补办结婚证,也未能改变现状,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侯卓雅”后原告于2015年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之诉,本院判决非婚生子女“侯卓雅”由原告侯某某抚养。2017年2月10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以及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