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与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025号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路东电管站旁边。组织机构代码为:L0061230-9。经营者:张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实习律师。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100591162481L。法定代表人:艾银泉。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诉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本案案情复杂,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赖湘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陈达生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旺、陈楚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两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本金19563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建立加工脚手架构配件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合同所列加工的图纸生产产品,包工包料,并承担合同所列加工件的供货工作,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制造、检验等;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电汇或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账号:44×××79,开户行:农业银行虎门支行南栅分理处)。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其中80套机位合同及编号为1302013080501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而在履行85套导轨合同中,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加工件的交付义务,并按照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给被告,合同总价为994725.3元。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499090.5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300000元后,对该笔合同款项无再继续付款。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欠该份合同款项195634.8元。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拖延。2015年3月27日,被告主动向原告发出当期会计报表审计所要求的《企业询证函》(索引号:FC6-1,编号:1)与原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账款为195634.8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提示,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原告持续、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回避,拒不偿还,该行为已属违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无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脚手架构配件,被告至今尚欠加工费195634.8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对账单以及企业询证函等为据。其中,关于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主张约定机位数为85套的合同与本案有关,另外两份合同则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另外两份合同只是为了证明双方或之间多次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主张涉及85套机位数的合同的订立顺序是在三份合同的中间。涉及85套机位数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显示签订日期,显示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主要约定:一、乙方根据合同所列加工件的图纸生产产品,包工包料;乙方承担合同工所列加工件的供货工作,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制造、检验等,并对其他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所购材料及辅助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交货期负责;二、合同约定机位数为85套,含防坠器255个和专利技术许可费85套,合同总价为994725.3元,总价包含了加工件的制造费、运输费及17%的增值税发票;三、发货数量为85套,2013年6月30日先交40套,余货2013年7月15日交完;四、合同签订次日付合同总价的50%,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组装完成并提升一层后付合同总价的20%,结算方式为电汇或转账。这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合同的左下方“甲方”处加盖了“镇江市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右下方“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字样印章。除了上述涉及85套机位数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原件之外,其余两份合同均有原件,对此,原告的解释是:每份合同的签订方式不一样,有时候是原告签好并盖章后拿给被告,被告签好后复印给原告。从表面来看,涉及85套机位数的《委托加工合同》也并非传真件。另,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两笔加工款。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号支付了499090.5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300000元,“附言”均记载为“购爬架”。原告主张这两笔款项均用于支付涉案部分加工款。从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仍然还在向原告付款,转账金额分别为185240元、195158元,附言也都记载为“购爬架”。至于对账单,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企业询证函》,主张是被告委托第三方在审计时发给原告的,该《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余额为“欠贵公司195634.8元”。原告主张该《企业询证函》是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故原告没有该《企业询证函》的原件;原告主张还,涉案交易的发票均已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经实际抵扣,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抵扣证明。关于未能提交相应抵扣证明的原因,原告对此解释称:原告在向被告所在地国税局了解时经查询得知,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般仅作为公司入账使用,故原告没有前往镇江市国税局打印相关的抵扣认证材料。至于为何涉案交易没有送货单等送货凭证的问题,原告的解释是:原告加工好货物后委托物流送货,但由于时间久远是,所以没有保存物流单,因为合同需要做账使用,所以才保存了合同。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附表、《企业询证函》、电子邮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对账单、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完税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进行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涉案加工款195634.8元未付。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85套机位数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就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涉及85套机位数的《委托加工合同》虽然并非传真件,也没有原件,但原告还提交了发票以及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日等转账凭证,转账凭证的附言记载为“购爬架”;且原告出示了《企业询证函》副本。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无原件,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虽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对于实体问题提出任何抗辩理由。因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95634.8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9563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次日付合同总价50%即497362.65元,到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8417.59元,组装完成并提升一层后付合同总价的20%即198945.06元,原告现诉求的195634.8元实质属于尾款20%中的款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组装完成并提升一层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采信被告于《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时候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仅确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张喜平)支付欠款195634.8元;二、限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张喜平)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张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东莞市虎门南方宏五金厂(张喜平)负担353元,被告镇江鼎欣工程施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琴周蔼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