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子东与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子东,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40号原告:钟子东,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丘康,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钟子东与被告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丘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6年8月1日被告丘康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总金额的2%支付。上述两次借款,原告都是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若产生纠纷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自借款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也至今未偿还。2017年2月原告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位于河源市××市区××××、××房产,该法院作出(2017)粤1602财保17号裁定书同意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金4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其中本金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丘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丘康向原告钟子东借款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借款期:5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3、归还借款时间及方式:丘康应在2015年12月17日前将所有借款项全额归还给钟子东,未按期归还的,丘康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4、争议解决方式: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条后,原告钟子东当场给付被告丘康现金2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当场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原告两次共借款给被告本金6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曾上门追讨借款,被告推脱暂时没有钱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所借的本金40000元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丘康名下位于河源市××市区××××、××房产(房地证号:00X**),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16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2017)粤16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丘康两次向原告钟子东借款本金共60000元,有被告立下《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钟子东借款给被告丘康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未按时归还本金,被告应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4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对该笔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借款本金40000元主张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子东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康负担。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军人民陪审员 黄心悦人民陪审员 魏仕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