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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兆容与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容,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060号原告: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广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3室,营业执照442000000394580。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影雪,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江广标的妹妹。被告:冼焕珍,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2室,营业执照442000000161931。法定代表人:冼焕珍。被告:林耀信,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欧伟强,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兆容诉被告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投资公司)、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广标、恒通投资公司、冼焕珍、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容诉称,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合共800万。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于上述债务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2日的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同意,各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期限系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由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被告江广标、冼焕珍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江广标、冼焕珍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广标、冼焕珍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广标、冼焕珍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万元;3.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兆容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林耀信、欧伟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20140819号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凭证;3.20140922号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延期协议;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见证书、股东会决议;5.KEMJB2014-1229号借款保证合同、见证书、股东会决议、收据、转账凭证;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江广标、冼焕珍、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兆容称其经人介绍认识江广标,江广标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向其借款。2014年8月19日,刘兆容(甲方、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乙方、借款人)、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19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丙方承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刘兆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江广标、冼焕珍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刘兆容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广标交付借款200万元。江广标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刘兆容的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刘兆容(甲方、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乙方、借款人)、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22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天,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上述利率的1.5倍计算;丙方承诺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刘兆容、江广标、冼焕珍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刘兆容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广标交付借款300万元。江广标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刘兆容的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刘兆容与江广标、冼焕珍、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就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协商延展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并为此订立了延期协议。2014年10月13日,刘兆容与江广标、冼焕珍、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再次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3日,并在延期协议上载明。2014年12月29日,刘兆容(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借款人)、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欧伟强、林耀信(保证人)再次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刘兆容、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林耀信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刘兆容通过银行转账向江广标交付借款300万元。江广标、冼焕珍共同立下收据确认收到刘兆容的借款300万元。2015年4月23日,刘兆容(贷款人)与江广标、冼焕珍(借款人)、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原保证人)、欧伟强、林耀信(新增保证人)就合同编号为20140819、20140922的借款担保合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务由合同编号为20140819、20140922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300万元及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组成;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10月22日;原保证人及新增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刘兆容、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林耀信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予以签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见证书;且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对保证事实予以确认。刘兆容称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起没有再向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4月10日,刘兆容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兆容因追讨江广标、冼焕珍、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所欠借款,委托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兆容主张江广标、冼焕珍向其借款800万元,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江广标、冼焕珍共同收到刘兆容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江广标、冼焕珍仅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未按约向刘兆容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兆容诉请判令江广标、冼焕珍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刘兆容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刘兆容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江广标、冼焕珍承担。故此,刘兆容诉请判令江广标、冼焕珍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理据充分。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显示,截止目前为止,刘兆容为实现其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万元,江光标、冼焕珍承担的金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本院对刘兆容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超过1万元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江广标、冼焕珍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为江广标、冼焕珍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伟强、林耀信、恒通投资公司、科尔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广标、冼焕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广标、冼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兆容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二、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兆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4元(原告刘兆容已预交),由原告刘兆容负担563元,由被告江广标、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冼焕珍、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耀信、欧伟强连带负担89661元(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梁健萍书 记 员  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