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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9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卫,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4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7年5月19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7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月及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卫分别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万禹宾馆其入住的房间内、其驾驶的车辆内以及其居住的位于本市博望区新市镇工业园中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程某、谢某、王某采用烤烫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卫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夏卫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前后的一天,夏卫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其入住的万禹宾馆房间内,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26日下午,夏卫在其停放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童王村路口牌坊附近的皖E×××××号白色现代牌轿车内,再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夏卫在其居住的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工业园中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的房间内,容留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夏卫在其停放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陇村王家自然村附近的皖E×××××号白色现代牌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夏卫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0月31日,夏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1月5日,夏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月17日,夏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3日,夏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0日,夏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在民警询问过程中,夏卫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卫的供述,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卫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一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及车辆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卫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卫在接受行政处罚过程中,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卫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夏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其中2017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8日的羁押期已从刑期中折抵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