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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月龙与吴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月龙,吴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857号原告:白月龙,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健,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月龙与被告吴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荣,被告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将王林工地工程款10万元交给秦德良。2016年10月8日,秦德良以原告拖欠其10万元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秦德良没有收到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仍判决原告给付秦德良10万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0万元。被告吴健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已经由被告交付给秦德良了,原告在另案中也是认可的,被告没有占有该10万元,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所诉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与朱贤德合伙的工程款,不是白月龙一个人的,白月龙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原告白月龙与案外人朱贤德雇佣的会计即被告吴健向白月龙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白月龙给付的王林工地工程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原告委托吴健交给秦德良的王林工地工程款。2016年10月8日,秦德良以原告及案外人朱贤德拖欠其10万元工程款为由将原告及朱贤德诉至法院。后本院作出(2016)苏032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认定吴健没有将该10万元交付给秦德良,判决白月龙、朱贤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德良工程款1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原告白月龙与案外人朱贤德在王林工地系合伙关系。庭后朱贤德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朱贤德放弃诉权,同意以白月龙的名义起诉吴健返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健作为原告白月龙及案外人朱贤德雇佣的会计,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后,却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10万元转交给秦德良,导致原告仍要向秦德良给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朱贤德与原告虽系合伙关系,但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诉权,由原告白月龙一个人行使诉权,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2016)苏0324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月龙返还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