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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俊玲与孙婷婷、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玲,孙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41号原告:王俊玲,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孙婷婷,女,1991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李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晞同,大地财险伊通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孙婷婷、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被告孙婷婷、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晞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婷婷驾驶吉号轿车行至伊通县黄岭子镇二十三中南侧时,与王俊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俊玲及摩托车上的乘员王德林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伊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林无责任。被告孙婷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4,092.92元,诉讼费用及其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婷婷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住院期间,我为王德林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为王俊玲垫付了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等项支出无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未尽解释说明义务,所以该支出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主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判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2、被告孙婷婷的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二份。证明孙婷婷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第三者商业险最高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4、公���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公主岭阳光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457.55元。5、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王俊玲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支出2100元。6、劳动合同及伊通满族自治县浩瀚养殖合作社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5200元。7、律师代理费收据金额6000元。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婷婷驾驶吉号轿车沿S001线由北向南行至伊通县黄岭子镇二十三中学南侧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王俊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俊玲及��俊玲摩托车上的乘员王德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婷婷负主要责任,王俊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德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花去医疗费16,457.55元。经吉林威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王俊玲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孙婷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孙婷婷为王德林垫付医药费1000元,为原告王俊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原告来院告诉。本院认为,被告孙婷婷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林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被告按过错程度承担。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医疗费项下合计23,357.55元。误工费7,351.72元(5200/月+239.08元×9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日),残疾赔偿金20,387.1元(11,326.17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为40,088.02元。原告损失合计63,445.57元。在同一交通事故王德林诉被告另一赔偿案件中,王德林��疗项下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66.95元。按比例,保险公司赔偿王德林医疗费项下3,292.78元,赔偿王俊玲6,707.22元。保险公司赔偿伤残项下王俊玲损失40,088.02元,保险公司赔偿王俊玲强险损失合计46,795.24元。强险项下剩余16,650.33元由保险公司按70%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11,655.23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58,450.47元。在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俊玲53,450.47元,另外5000元支付给被告孙婷婷垫付款。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婷婷承担567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付原告王俊玲各项损失53,450.47元,赔付被告孙婷婷垫付款5000元。二、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孙婷婷承担5670元。案件受理费951元(已减半)由被告孙婷婷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岳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