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家柱、杨春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家柱,杨春平,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家柱,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施工队长,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平,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晓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家柱、杨春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31日,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雨,上诉人杨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筝,被上诉人河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被上诉人海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家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春平及河北建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798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84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及以5798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依法改判海油公司在欠付杨春平及河北建工579840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杨春平及河北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应判给韩家柱。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其中1095584元有杨春平及其工程人员签字认可,该部分工程是杨春平指派韩家柱施工。另外869408元系韩家柱与杨春平承包合同外的弱电工程,海油公司和河北建工的合同约定,弱电是承包范围的内容,海油公司不可能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增项工程款给付,该弱电工程的增项对杨春平来说不是增项,对于韩家柱来说是增项工程,应判给韩家柱。2、韩家柱收到杨春平的工程款为680万元。韩家柱自认收到工程款720万元,但在重审时提供资金流和票据的时候,发现有40万元的支票被退票。实际上韩家柱收到的工程款是680万元。3、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重审法院不应判决杨春平根据合同中第6条的约定收取韩家柱18%的管理费。韩家柱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这一点。4、重审法院判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海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已竣工交付,已支付河北建工95%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审法院应判决杨春平及河北建工于2012年11月1日向韩家柱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5、重审法院已认定杨春平与河北建工系挂靠关系,杨春平挂靠河北建工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重审法院应判决河北建工与杨春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河北建工明知杨春平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而将资质借给杨春平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观上有过错,杨春平以河北建工名义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韩家柱,河北建工应承担合同责任,对杨春平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重审法院应判决海油公司自韩家柱起诉之日的欠付河北建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包括:(1)已经结算未支付的“欠付工程款”;(2)尚未结算的工程款;(3)已经结算尚未到期的工程款。基于“欠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当以发包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日的欠款数额作为判决承担责任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014年8月31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海油公司不欠付河北建工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海油公司、河北建工及案外人山东正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实被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8230508.88元。海油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又向河北建工支付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海油公司先是欺诈韩家柱已不欠付河北建工工程款,后未经法院允许私下向河北建工支付工程款,是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杨春平辩称,驳回韩家柱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中韩家柱仅实施了部分清工和支付了少量的材料费,对于韩家柱应得款项,已支付完毕且超付,韩家柱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韩家柱主张杨春平支付的680万元没有任何付款凭证,也未提供其实施了680万元相应工程量的依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3、杨春平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春平是河北建工执行经理,其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代河北建工对外支付款项,对此河北建工予以认可。河北建工辩称,韩家柱要求河北建工和杨春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1、同意杨春平的意见。2、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没有与韩家柱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协议。海油公司辩称,驳回韩家柱要求海油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8990459元,工程全部结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所有工程量进行最终核算,较原合同增加金额9240349.88元,最终合同额为28230508.88元,除保留2618.55元防水质保外,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河北建工,海油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纠纷,海油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春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滨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韩家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家柱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签订施工合同后,杨春平承接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因海油公司现场经理要求,杨春平必须将工程一半交给挂靠在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的韩家柱,无奈,杨春平将本应由自己施工的14-24层任务交给韩家柱,并以河北建工名义与韩家柱挂靠的青龙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由于河北建工不同意包工包料,故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生效判决已确认杨春平系河北建工执行经理,且执行河北建工的职务行为,杨春平仅是河北建工付款的经手人。因韩家柱施工能力有限,韩家柱施工的部分仅仅是部分清工及支付了少量的材料费,对此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超付。经计算,韩家柱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822301元。2、大量的事实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绝大部分是由杨春平找人施工,且支付材料款项。韩家柱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施工部位及购买材料的相应证据。3、重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却同时认定无效合同中的“包工包料”具有法律效力。而事实上,韩家柱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实施了包工包料的施工义务。4、重审判决既已认定杨春平和韩家柱均系挂靠关系,在认定该行为无效的同时又免除了两个被挂靠公司的民事责任,把权利义务限定在杨春平和韩家柱之间,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两个被挂靠公司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遗漏青龙公司。韩家柱辩称,驳回杨春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重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除韩家柱在自己上诉状中提到的几点错误,其他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杨春平一直在主张韩家柱施工价款100万元左右,清包施工,但是没有任何依据。河北建工辩称,同意杨春平的上诉请求。海油公司辩称,对杨春平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韩家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春平、河北建工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798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84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及以5798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海油公司在欠付被告杨春平及河北建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8日,发包人海油公司与承包人河北建工订立《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载明工程概况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与航运服务区,工程内容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该办公楼为双子楼,地下一层,地上24层(一~三层为裙楼),总建筑面积为69196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6505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4146平方米,是一座集办公、视频会议、餐饮、高级会客等多功能一体的综合办公建筑,主体为框筒结构。一标段为3#楼地上4至24层的装修工程,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约定河北建工的承包范围为3#楼地上4至24层的装修工程,包括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8990159元整,同时该合同对工期、质量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具体约定。2011年9月1日,原告挂靠青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杨春平(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青龙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精装修工程一标段14至24层全部装修工程(包括:墙、顶腻子、涂料、吊顶、地面砖。卫生间墙、地砖、洁具。门、电梯间石材、楼梯间地砖、扶手。强电、照明。不含上、下水,空调、消防、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14至24层包干价7500000元。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固定图纸价格不变(图纸有变更,以实际施工为准)。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款由乙方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甲方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经海油公司认可后,工程签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步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甲方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青龙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海油公司新办公楼一标段14至24层装修工程系韩家柱挂靠本公司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由韩家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韩家柱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因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工程债权,均由韩家柱本人自行负责催要,与本公司一概无关。”杨春平、河北建工均对原告为合同约定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杨春平共支付了工程款7200000元(含杨春平购买的材料折抵价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杨春平与河北建工的关系问题。原告借用青龙公司资质,与杨春平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杨春平借用河北建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并进行转包,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转账支票、《项目现场管理机构主要成员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春平、河北建工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河北建工出具的《聘书》、(2012)滨功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杨春平系河北建工职工,其对外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庭审中,杨春平、河北建工自认工程款均是杨春平支付,河北建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款为河北建工实际支付,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杨春平与其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予以证实。2、原告的施工方式及工程量问题。原告主张其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提交与杨春平的对账单、强电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书》、付田永强工程款款明细、(2016)滨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春平、河北建工不认原告主张的施工方式,辩称原告以清工方式完成施工,并提交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票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材料系其采购。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票据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法证实为涉案工程所用。杨春平与青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滨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海油公司新办公楼内檐瓷砖干挂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144,356元;杨春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包含部分材料折抵费用,且原、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亦能体现出杨春平对原告购置工程材料的认可,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系包工包料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予以采信。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7500000元。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经原告申请对海油公司新办公楼14-24层装修增项及增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增项共计5498409元。其中,根据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资料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由原告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被告杨春平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以备结算。原告、杨春平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未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约定。3、海油公司的责任问题。海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河北建工签订的《海油公司新办公楼装修一标段施工合同》,并提交付款结算凭证,用以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河北建工支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杨春平、河北建工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杨春平与河北建工的关系。原告借用青龙公司资质与杨春平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海油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通过工程招标确定河北建工为中标人。关于杨春平与河北建工的关系,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其一,河北建工为杨春平出具聘书,杨春平受聘于河北建工担任执行经理,但河北建工或杨春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杨春平、河北建工自认工程款均是杨春平支付,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河北建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款为其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对杨春平为工程款支付主体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春平与河北建工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转包人为杨春平,河北建工通过颁发聘书形式聘请杨春平担任河北建工执行经理,属借用其施工资质给杨春平的外在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青龙公司与杨春平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获得其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二、诉争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认定问题。诉争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为甲方杨春平、乙方青龙公司。原告自认,合同签订之时其已明确知悉杨春平为涉案工程实际转包人,杨春平与河北建工为“挂靠”关系,杨春平未使用河北建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杨春平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系其个人行为,与河北建工无关。诉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旧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合同缔约人杨春平主张权利,无权主张河北建工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之责任。三、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合同内及增项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杨春平、河北建工亦对其反驳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负有举证义务。关于合同内工程,原告主张其依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全额支付750000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予以认定,并在前文进行论述,故不在此赘述。关于杨春平、河北建工主张的合同内工程存在减项,其提交的工程减项清单系其个人统计,未经原告或第三方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杨春平、河北建工所主张的事实。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包工包料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量,根据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内鉴定出的增项是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在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在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在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结算内测算出的增项装修工程2482720元,安装工程1050696元,合计353341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杨春平约定杨春平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虽然合同无效导致该约定无效,但是,杨春平对于增项部分进行了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应参照该约定减少增项工程款,故增项工程款应为3533416元×(1-18%)=2897401.12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合同内7500000元、增项2897401.12元,共计10397401.12元。现原告自认杨春平已支付工程款7200000元(含杨春平购买的原材料折抵价款),经计算杨春平尚欠原告工程款3197401.12元。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案中,诉争合同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并无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原告韩家柱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杨春平)向乙方拨付合同总造价的20%的预付款,其后每月按发生的工程量付60%的工程进度款,但是必须有分部分项的验收单和材料进场报验单。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按规定扣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返修、无发生维修费用,质保金一次拨付给乙方。”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与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用以计算利息。四、海油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人海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河北建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且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海油公司在欠付河北建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家柱支付工程款3197401.12元;二、被告杨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家柱支付利息:以319740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韩家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1元,由原告韩家柱负担24186元,被告杨春平负担28795元;鉴定费35994元,由原告韩家柱负担17027元,被告杨春平负担1896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家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书元、李砚江出庭。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证据2:天津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40万元支票被退票,已付款应为680万元。证据3:杨春平给田永强打电话的电话录音。证明:三方协议是真实的。杨春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油公司向河北建工发出《备忘录》、河北建工项目部会议记录(2012年3月12日)。证明:因青龙公司(韩家柱队伍)没钱购材且人员不足严重影响工期。鉴于本案工程14-24层材料实际已由杨春平购买,由杨春平继续负责安排人员施工。故本案韩家柱施工方式非包工包料,只是少量清工。韩家柱以“包工包料”为由主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26日)。证明:1、杨春平系河北建工聘任项目执行经理;2、杨春平支付涉案工程各种费用的行为系按约履行出借借款义务。证据3、(2015)滨功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杨春平系河北建工聘任项目执行经理;2、杨春平组织资金对外支付款项认定为河北建工对外支付款项,杨春平为付款经手人。证据4、合同内价款减项列表。证明:合同内工程量存在减项,韩家柱主张完成750万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张贵栋证人证言(出庭)。证明:1、组织并参加项目部2012年3月12日会议。2、因韩家柱(青龙公司)没有施工能力,多次被甲方批评,为保证进度,项目部决定由杨春平负责安排施工人员并采购(垫资)材料。3、韩家柱到场参会并签字。证据6、谌建民证人证言(出庭)。证明:1、负责现场技术及材料的计划。2、参加项目部2012年3月12日会议。3、因韩家柱无人无材料,杨春平已实际购买材料,项目部决定继续由杨春平组织施工人员。4、韩家柱会上表示同意并签字。证据7、蔡洪玉证人证言(出庭)、工程确认单。证明:1、河北建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材料进场、分层发放等具体事宜。2、人工费及材料费经蔡洪玉确认后杨春平付款。3、韩家柱无施工能力(无人无材料)。证据8、吕晓杰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对账单中仅核对了韩家柱支取人工费金额,有关材料部分16项与韩家柱无关,是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证据9、刘庆顺证人证言(出庭)、送货单、收据。证明:涉案内墙腻子粉、108胶由河北建工杨春平购买、付款。证据10、李玉莹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多乐士涂料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支票付款。证据11、时金玲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800×800地砖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签订建材购销合同、支票付款。证据12、许模清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方管、扁铁由河北建工杨春平向天津昊旺烨钢铁有限公司采购、付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证明。证据13、张延鹏证人证言(出庭)。证明:1、涉案矿棉板购销合同由河北建工(经手人杨春平)与天津瑞丽森公司(经手人张延鹏)签订;2、河北建工以支票和现金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证据14、张凯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电线材料由河北建工杨春平向天津市小猫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支票付款。证据15、GRP供货方杭州艾珀耐特公司出具证明、送货人姜凤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GRP天花板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证据16、韩阳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卫生间感应器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付款。证据17、张振东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杂物间、管道井、地面防水和水泥地面、吊顶岩棉板更换、墙面空鼓、修复工程款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证据18、曹会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出庭)。证明:1609、1702房间增加木质吸音板工程、17层房间增加隔断墙、被损坏吊顶更换等施工项目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人工费。证据19、兰松证人证言。证明:室外空调地面、踢脚板、窗台板、贴地砖等项由兰松等人施工,人工费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证据20-21、董春丰、宋正怀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疏散指示灯安装、红外感应开关安装、墙插改地插、老墙线盒、电箱拆除等工程由董春丰、宋正怀等人施工,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人工费,施工人出具领款单。证据22、武仁军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疏散指示灯、双控开关改为人体感应开关、应急照明箱增加两个回路等电气工程由武仁军等人施工,人工费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武仁军出具收款收条。证据23、徐信均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铺洗手间地砖及墙砖工程由徐信均等人施工,人工费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徐信均出具收款确认单。证据24、李登路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木门及安装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签订建材购销合同、支票付款。证据25、陈瑞明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涉案卫生间墙砖、楼梯踏步砖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支票付款。证据26、叶会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楼梯不锈钢扶手、门锁门边更换及安装施工费由河北建工杨春平支付,叶会出具收条。证据27、郭和山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卫生间隔断、卫生间小便隔断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支票付款。证据28、经手人吴少怡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证明:涉案水泥压力板、石膏板、腻子粉、吊顶龙骨、辅料等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支票付款。证据29、马亮证人证言。证明:钢丝网、JS防水涂膜、网格布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付款,马亮出具收款收据。证据30、冷相坤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窗户护栏制作及安装由河北建工杨春平付款,冷相坤出具工程款收条。证据31、伊才颖证人证言。证明:1、海油公司项目经理。2、变更洽商12049涉及的1609、1702房间增项材料是杨春平购材料,蔡洪玉带领曹会等人施工。证据32、高学强证人证言。证明:涉案防火门供材及维修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签订产品定做合同、支票付款。证据33、吴志刚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证明:涉案踢脚线、梯形挡板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付款,吴志刚出具收款收据。证据34、李景林证人证言。证明:涉案KBG管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支票付款。证据35、张云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收款收据。证明:涉案金属蛇皮管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付款。证据36、杨春平与田永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4.2。证明:1、涉案工程施工中因涉及智能、空调线等田永强与杨春平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与韩家柱无关;2、韩家柱一审出示的合同涉嫌伪造。证据37、田永强录音2017.4.25和2017.5.2。证明:1、涉案强电、电缆桥架铺设、插座、空调线管、智能线管、卫生间线管等安装工程是田永强与杨春平签订合同,与他人无关;2、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全部由杨春平支付;3、KBG管材杨春平购买,灯具是杨春平购买;4、蔡洪玉是项目经理,现场负责。证据38、提货单、收据、经办人曹振杰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岩棉板由河北建工杨春平采购、付款。杨春平对韩家柱提交证据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不认可关联性,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北建工对韩家柱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海油公司对韩家柱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韩家柱对杨春平提交证据1中备忘录没有异议,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杨春平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35、38,证人与杨春平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6、3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北建工对杨春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海油公司对杨春平提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春平是否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二、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包括:1、韩家柱承包合同的方式,韩家柱是否完成合同内工程量;2、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包含河北建工和海洋石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应否扣除18%的管理费;3、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是否应减除40万元。三、韩家柱起诉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四、河北建工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海油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油公司与河北建工签订《装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建工承包海油公司新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一标段3#楼地上4至24层的装修工程。杨春平陈述河北建工与海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其承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因海油公司现场经理要求将14至24层的装修工程交由挂靠青龙公司的韩家柱承包,并以河北建工名义与韩家柱以青龙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为职务行为,杨春平的上述陈述意见自相矛盾。且韩家柱以青龙公司名义与杨春平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加盖河北建工的公章。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杨春平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从合同履行分析,韩家柱所举证据证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韩家柱收取的工程款均由杨春平支付。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平为给付韩家柱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韩家柱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式。韩家柱以青龙公司名义与杨春平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韩家柱提交的对账单中体现出杨春平对韩家柱购买工程材料的认可,且杨春平支付韩家柱的工程款中包含部分材料折抵费用,因此杨春平主张韩家柱以清工方式完成的施工,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家柱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问题,杨春平虽提交证据证明韩家柱在施工中因资金及人力的问题,杨春平对涉案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并购买工程材料,但同时杨春平还负责一标段3#楼地上4层至13层装修工程的施工,杨春平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工程材料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韩家柱未完成合同内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杨春平主张韩家柱仅完成合同内工程822301元,却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韩家柱工程款328万元,有违常理。杨春平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包含河北建工和海洋石油公司结算外的增项1964992元。杨春平与韩家柱的施工合同约定“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款由乙方负责编制追加变更预算,在施工前报甲方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签证,经海油公司认可后,工程签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备结算。”韩家柱主张的增项工程款,其中1095584元虽有杨春平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但该部分未经海油公司认可。869408元弱电工程非韩家柱与杨春平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韩家柱主张为增项,但其在施工前未对该部分进行工程签证及经海油公司确认。韩家柱关于增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否扣除18%的管理费。杨春平与韩家柱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甲方收取签证部分总造价的18%的费用。”原审法院对韩家柱应得增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韩家柱主张不应扣减18%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已付工程款中是否扣减4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平已付工程款720万元,是基于韩家柱的自认,韩家柱未提交已付720万元工程款的全部支付凭证,仅提交一笔退票凭证,其主张在已付72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4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业主付给甲方款后,甲方十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两年,按规定扣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无返修、无发生维修费用,质保金一次拨付给乙方。”韩家柱认可收到720万元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5%。韩家柱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应为工程签证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韩家柱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以起诉之日计付,并无不当。韩家柱要求以工程竣工之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韩家柱以青龙公司名义与杨春平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春平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韩家柱要求河北建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海油公司已向河北建工支付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项,韩家柱主张海油公司在诉讼期间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韩家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青龙公司亦出具声明明确由韩家柱主张权利。杨春平主张本案遗漏青龙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家柱、杨春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家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9元,由上诉人韩家柱负担,杨春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9元,上诉人杨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