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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贺志琴与苟雪梅、石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志琴,苟雪梅,石洪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志琴,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8日,河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雪梅,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漫,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上诉人贺志琴因与被上诉人苟雪梅、石洪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志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苟雪梅、石洪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贺志琴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石洪漫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在还款期满后无数次找过石洪漫承担保证责任,但都被拒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而不应按贷款利率计算。贺志琴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4%年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贺志琴(甲方)与被告苟雪梅、王清龙签(乙方)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被告石洪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乙方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每月付清利息1000元。乙方保证每月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1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被告苟雪梅与案外人王清龙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解除了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就利息部分的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石洪漫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故双方约定的担保条款成立、有效。被告石洪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洪漫辩称的其不是保证人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石洪漫)约定保证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石洪漫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苟雪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加以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本金4万元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差旅费,虽无相关证据证实,但该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本案中,连带债务人虽为被告苟雪梅与王清龙,该债务形成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于2015年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苟雪梅与案外人王清龙均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追加王清龙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苟雪梅辩称的该债务由王清龙承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约定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苟雪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其与王清龙之间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苟雪梅向原告贺志琴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直至将本金4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苟雪梅向原告贺志琴支付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元;三、驳回原告贺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苟雪梅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贺志琴预交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石洪漫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一、被上诉人石洪漫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石洪漫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其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为证,可以确认。而石洪漫与贺志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因贺志琴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曾向石洪漫主动催收、提示债权,或石洪漫在此期间内曾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贺志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石洪漫因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上诉人贺志琴与被上诉人苟雪梅明确约定5万元借款6个月借期内利息6000元,则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案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志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苟雪梅向上诉人贺志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4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贺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苟雪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贺志琴负担325元,被上诉人苟雪梅负担6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贺志琴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苟雪梅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