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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付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付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负责人:姚全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友,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特别授权。被告:付德胜,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被告付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牟立萍、人民陪审员程汉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5258.96元(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以本金23170.47元,利息2088.4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其它费用。2.被告赔偿原告因向被告催还借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60元;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鄂E×××××号长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长城牌小汽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借款,书面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代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3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的利息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及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纠纷向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借款用其购买的小汽车作抵押;合同还对抵押物以及抵押物处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元汇付给合同约定商家即宜昌市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办理了“长城牌”小汽车的抵押登记。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超过6次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口头和用电话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的全部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付德胜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客户须知、谈话记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借还款清单、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聘书、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德胜因购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付德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载明付德胜申请汽车贷款70000元,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2013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付德胜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同意为付德胜发放个人汽车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付德胜自2013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通过其个人工商银行结算账户62×××34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偿还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确定(贷款发放时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99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如付德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支付方式为付德胜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一次性将贷款划入宜昌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61×××27的民生银行账户;付德胜用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的长城牌小型客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付德胜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有权要求付德胜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付德胜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一次性转账支付了70000元贷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付德胜将其所购的长城牌小型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鄂E×××××)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并在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付德胜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1月12日,已累计逾期拖欠还款超过八次,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系统数据显示,被告付德胜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贷款本金23170.47元、利息2088.49元,合计25258.9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为催讨借款,支付聘用人员经费20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被告付德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付德胜指定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付德胜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德胜连续多次未能如期足额还款,依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要求被告付德胜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与付德胜办理了鄂E×××××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合同约定请求对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德胜支付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2260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3170.47元、利息2088.49元,合计25258.96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并以本金23170.47元、利息2088.4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支付因向被告付德胜催还借款花费的费用2260元。三、若被告付德胜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对抵押车辆鄂E×××××长城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付德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付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雄心审 判 员  牟立萍人民陪审员  程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