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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秋林诉孙元强、陈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林,孙元强,陈显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1748号 原告:陈秋林,男,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特别授权),男,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推荐。 被告:孙元强,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陈显平,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 负责人:周灏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特别授权),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秋林诉被告孙元强、被告陈显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义、被告孙元强、陈显平、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5675.34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8987.10元、误工费2488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6928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8.93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90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57912.2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4时10分许,被告孙元强驾驶川RD0号小型货车行至潆华大道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显平所驾驶的川RF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秋林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孙元强承担主要责任,陈显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陈秋林伤后被送入川北医药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鉴定,原告属8级附9级附10级伤残。 被告孙元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1000多元,车损1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显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法庭重新判定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属实。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意见我司不认可,我司可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费用应按3:7责任分摊;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理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川RD0号车系被告孙元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16年12月9日4时10分许,被告孙元强驾驶川RD0号小型货车行至潆华大道大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显平(原告之子)所驾驶的川RF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显平所驾的摩托车上的拱乘人原告陈秋林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并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孙元强承担主要责任,陈显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陈秋林伤后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产生医药费97156.87元,被告孙元强垫付41481.53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孙元强的车损经定损为600元,陈显平的车损经定损为1000元(该费用1600元由被告孙元强垫付)。原告主张给付其妻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1)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 围绕争议的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年3月1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为8级附9级附10级伤残、护理时限65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预计2700元、误工时限180日(以伤前有实际劳务收入为前提)、续医费5000元; 2)原告与汤家学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工资考勤表若干(原件经保险公司质证后,已退回)、南充市顺庆区北城街道龙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租房居住在顺庆区宿舍,并在南充市内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孙元强质证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1天,有护士护理,医疗费发票中产生了3000多元的护理费,这11天不应计算护理费,误工时限只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无需取内固定,不应产生续医费,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司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龙吟社区的证明是事先打印好了的,且无经手人或负责人签字,所签字的三个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李国明也未出庭作证;务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居住证明未提供房屋相关信息。原告系农村劳动者,系农村户口,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陈显平质证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其承诺的7日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时限重新进行鉴定。经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附9级附10级、营养时限90日建议2700元、续医费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1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产生检查费1029元。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均质证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并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孙元强承担主要责任,陈显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显平虽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酌定孙元强承担70%责任,陈显平承担30%责任。川RD0号小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秋林租房租居在顺庆区美亚医院28-2-7丝绸厂宿舍,并在南充市内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生活和消费也在城市,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秋林主张给付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1天,虽有护士护理,但不能排除该11天中原告亲属不参与陪护,故保险公司辩称的该11天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陈秋林虽61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仍在务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重新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陈秋林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80639.87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97156.8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7%比例扣出16517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费(时限)经重新鉴定为90天,本院酌定认可营养费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 4)续医费3000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7150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5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为7150元; 6)误工费10424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日,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92天,其误工费依原告务工行业,按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为41357÷365天×92天为10424元; 7)伤残赔偿金110035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附9级附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酌定按0.221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19年为110035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9级附9级附10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秋林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4129元,有相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秋林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交通费主要是指原告就医和转院而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相应车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到于被告孙元强垫付的车损1600元,该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因诉讼主体资格差异,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孙元强可直接要求其保险公司赔偿为陈显平垫付的1000元车损,另行要求陈显平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600元。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80639.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87149.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川RD0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4005元(77149.87×0.7),陈显平承担23144.87元(77149.87×0.3);护理费7150元、误工费10424元、伤残赔偿金110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86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川RD0号车交强险伤残限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026元(28609×70%),陈显平承担8583元(28609×30%)。自费药1651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017元,被告孙元强13312元,被告陈显平承担5705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4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100元,原告陈秋林承担1029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共计赔偿18403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已扣出);被告陈显平共计赔偿37432.87元;被告孙元强共计赔偿13312元,其已垫付41481.53元,品迭后,被告孙元强应收回2816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秋林赔偿155861.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孙元强赔偿28169.53元; 三、被告陈显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秋林赔偿37432.87元; 三、驳回原告陈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陈秋林承担1266元,由被告孙元强承担1435元,被告陈显平承担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