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2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童立丹、华爱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立丹,华爱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229号申请执行人童立丹,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执行人华爱武,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童立丹与被执行人华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童立丹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款为100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工商、不动产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因账户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故未予扣划。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詹先分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