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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昆云与张云生、俞焕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昆云,张云生,俞焕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497号原告:罗昆云,又名方昆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生,男,汉族。缺席。被告:俞焕美,女,汉族,系被告张云生之妻。缺席。原告罗昆云与被告张云生、俞焕美民间借贷(立案案由为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张云生、俞焕美名下的坐落于陆良县中枢镇窑上居委会十五社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0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10个月借款利息128000元,利率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请求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云生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5月被告张云生邀约原告合伙承包云南省金平县铜厂水库长安冲灌溉干渠工程,同月24日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在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资金支出必须共同承担、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同签订当月至次月原告共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被告张云生垫付合伙款项人民币640000元整。此后由于被告张云生的个人原因承包项目流产,合伙事项终结。原告便向被告张云生索要工程投资,由于被告一时难以偿付,便向原告承诺投资款转为借款,利息以每月5分计算,2016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并与2016年9月18日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先前承诺期限偿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借款于同年5月1日之前还清,转眼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再次届满,期间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张云生按时还款,被告却是总是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云生、俞焕美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云生2016年5月24日签订合伙承包冲灌溉干渠工程的协议,但该工程原告、被告张云生没有施工。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云生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至今张云生给方昆云借到640000元,利息5分算,该金额从2016年10月15日前还请。欠款人:张云生。张辉、张云生父子关系(张辉签名)”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云生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承诺借款于同年5月1日之前还清,如没有还清,罗昆云有权把张云生家人名下所有产权处理买卖。”,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张云生2016年5元24日签订合伙承包云南省金平县铜厂水库长安冲灌溉干渠工程的协议,该工程原告、被告张云生没有施工。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云生书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至今张云生给方昆云借到640000元。”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云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载明的利息5分,从出具借条时间2016年9月18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来判断,该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超过的部分违法、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俞焕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云生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张云生向原告的借款,俞焕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生、俞焕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昆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付清该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