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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翼与柏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翼,柏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481号原告:张翼,男,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黄坤,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志安,男,生于1983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张翼诉被告柏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翼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因购买压路机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万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按照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柏志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志安于2013年6月10日因购买压路机资金不够,向原告张翼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提现如数提供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翼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柏志安,2013.6.10。”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立的借据,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立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6%偿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只能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志安偿还原告张翼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柏志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翼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柏志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刚审判员  扈磊审判员  巩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