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连文、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连文,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莲湖路石水口路段。经营者:莫煜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笑娴,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连文、上诉人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连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向何连文支付后续治疗费用4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0元,误工费71500元,营养费38700元,生活护理费730000元,鉴定费438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5000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72120元;2.联和混凝土服务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何连文将其诉讼请求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53800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住院伙食变更为53800元(以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变更为104500元,营养费变更为53800元。2017年1月9日,何连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连文系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8日上午,何连文在该公司承建的东莞市卢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建造建筑工地作业时,遭联和混凝土服务部所有的一辆粤S×××××重型专型作业车(型号SY531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的软管末端金属击中头部。案涉工地在事发当日正在进行三层梁板混凝土浇筑,因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未按泵车生产厂家的《泵车使用说明书》中安全规程的规定操作,在停顿30分钟后,再次启动开始泵送混凝土作业时,该混凝土泵车末端软管出口处突然发生喷射现象并导致泵车末端软管产生喷射摇摆,从而导致软管末端金属头部打中正在现场施工的何连文,致何连文头部受伤,造成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何连文于2015年4月18日即被送往东坑镇人民医院抢救,因在该院8天内仍人事不醒,于2015年4月26日转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东莞东华医院并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何连文入院至今维持植物生存状态,其一般情况相对稳定,满足鉴定的条件。2016年5月7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何连文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20000元/年。何连文共支付鉴定费4380元。一审庭审中,何连文及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共同确认,自何连文受伤住院期间,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已支付其医疗费174925元,社保基金并报销何连文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疗费;双方并共同确认,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作为乙方,何连文妻子周桂英作为丙方,针对何连文的受伤治疗及生活问题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何连文住院治疗期间,自2015年10月起,由甲乙双方每月15日前支付6000元给丙方(其中2015年10月甲方支付,11月由乙方支付,此后继续按顺序轮流支付),并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支付给丙方的全部款项,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名义,均可在最终确定责任后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或补偿款中予以直接抵扣。协议签订后,截至2017年1月9日,联和混凝土服务部除医疗费外,另支付了何连文款项52000元。何连文确认该款项52000元可在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应付的后续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何连文的案涉事故为工伤。何连文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与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人系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不同意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卢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江标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何连文系农村户口,其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其在东莞市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一审法院核对,何连文提交的《暂住证》虽已过期,但何连文提交的《居住证明》有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载明该村村民委员会王绍酧(房东)自2009年12月1日将其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村××路的房屋出租给何连文(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居住,何连文自2009年12月1日起在该出租房屋居住;且该《居住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吻合。何连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何连文明确其诉求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年,按20年计算;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共同主张何连文诉求的该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按5年计算,5年后若还需继续治疗和护理的,何连文可另行主张。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并主张事故当天,何连文未佩戴安全帽,但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何连文对此不予确认。另查明,吴某系案涉粤S×××××重型专型作业车(型号SY5313THB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操作员,莫煜辉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并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联和混凝土服务部。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系独立从事泵车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另又查明,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本、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暂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社保缴费证明》、保险单、《东莞市卢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4.18”事故调查报告》、(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何连文的起诉,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及一审庭审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二、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责任;三、何连文因案涉事故的损失金额。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焦点一,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系独立从事泵车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出租泵车并由其从业人员进行泵送作业,应对泵车的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案涉泵车作业属于危险作业,其操作员吴某作为特种车驾驶员,在作业时应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应代表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启动泵送作业时未疏散人员,已违反操作规程;则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作为泵车的提供者,未能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与何连文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虽联和混凝土服务部未与案外人东莞市卢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受到施工方的不当干扰而导致从业人员被迫违章作业,同时施工方是否与其签订协议不影响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的从业人员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其从业人员不需要依赖施工方的技术交底和指挥来决定是否在启动设备前需要进行人员疏散,何连文与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何连文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与案外人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劳动争议纠纷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案外人东莞市卢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吴某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之申请不予准许,结合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何连文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案涉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判决书均未提及何连文未佩戴安全帽,则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超出举证期提出对何连文受伤时是否佩戴安全帽进行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案涉事故因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的违规操作导致何连文受伤,何连文对此不具有过错,故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应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焦点二,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未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涉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我国保监会曾于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该条已修改为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结合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案涉特种车在工地进行作业时致何连文受伤发生的责任事故,符合上述情形,应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涉保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则案涉保单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是保险机动车在适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非仅指交通事故,且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存在免赔情形,则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案涉事故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则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和混凝土服务部承担。焦点三,何连文的案涉损失依法认定及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何连文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20000元/年”,则结合何连文目前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何连文后续医疗费计算年限暂计为5年,若何连文的后续医疗费时限超过5年,可在5年后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支持何连文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0元(即20000元/年×5年=100000元)。2、残疾赔偿金695140元。因何连文事发时44周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何连文提交的暂住证虽已过期,但《居住证明》有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吻合,能够证明何连文事发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案涉事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结合何连文、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何连文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已支付其医疗费174925元外,社保基金并报销何连文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疗费,亦可印证何连文有固定收入,故何连文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何连文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95144元(即34757.20元×100%×20年=695144元),又因何连文仅诉求残疾赔偿金为695140元,视为何连文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则案涉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仅支持6951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7800元。因何连文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53800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结合何连文自2015年4月1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6年10月25日,共住院556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27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费为55600元(即100/天×556天=55600元),因何连文变更后的诉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视为何连文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则案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仅支持53800元。5、误工费27527.30元。何连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的具体金额,结合何连文2015年4月1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6年10月25日仍住院,则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27527.30元(即1510元/月×18.23=27527.30元)。6、营养费10000元,何连文的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结合何连文的伤情及必要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7、生活护理费91250元,因案涉事故导致何连文构成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则结合何连文目前的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何连文今后生活护理计算年限暂计为5年,若何连文的生活护理费时限超过5年,可在5年后另行诉讼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支持何连文的后续生活护理费为91250元(即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8、鉴定费438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家属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3000元,何连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连文家属因处理案涉事故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何连文因案涉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何连文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2897.30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连文12000元,并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何连文1000000元;由联和混凝土服务部赔偿何连文50897.30元。驳回何连文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97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连文款项共1012000元;二、限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连文款项共50897.30元;三、驳回何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3908元;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承担1072.43元;何连文承担8395.57元。何连文上诉请求:1.改判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向何连文赔偿误工费7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800元、生活护理费182500元。2.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何连文的误工费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已依据事实认定何连文系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建筑工人。虽然何连文所在的用人单位(东莞市东坑镇建筑工程公司)不愿为何连文出具工资证明,但该用人单位以2014年年度东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7元为标准为何连文购买工伤保险,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何连文的工资收入情况,法院可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法院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以东莞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二)一审判决以50元/月的标准计算何连文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完全不符合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该标准明显偏低。首先,何连文住院期间,一直由配偶周桂英护理,周桂英在何连文住院前,有固定工作与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一审法院应参照其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实际情况是,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远不止50元/天。再次,何连文因事故伤害已构成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显而易见,何连文对护理的依赖程度与护理难度远比普通的护理要大得多,但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该实际情况,仅以5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合理性。(三)一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时,没有考虑何连文作为建筑行业工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时,没有考虑何连文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及护理难度,没有考虑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实际情况,致使适用的标准明显偏低,应予以改判。联和混凝土服务部针对何连文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针对何连文的上诉辩称:同意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的答辩意见。联和混凝土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连文、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连文12000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出公告,决定从2008年2月1日起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联和混凝土服务部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何连文发生事故,应依法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一审法院认为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在事故中有责任,则在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已经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连文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赔偿12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和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共需赔偿何连文1062897.3元,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连文120000元后,剩余942897.3元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何连文,联和混凝土服务部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何连文针对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针对联和混凝土服务部的上诉辩称:该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联和混凝土服务部认为应当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连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所承保的范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是混凝土输送泵车在施工工地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人受伤的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的范围,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属于交通事故,而本案事发地点是建筑工地,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二)事故发生时间、发生事由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发挥运输工具的功能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工地施工作业中、发生事由是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引发的事故,而非混凝土输送泵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行、停中所发生的事故。(三)交警部门没有认可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具有管辖权的交通部门会出具《交通事故,而关于本次事故的定性,没有任何交通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本次事故的性质并非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何连文农转非不成立。何连文系农村户口,虽然提交了《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收据,但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均过期,不能证实何连文案发时居住、工作情况,《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目前证据情况,除非何连文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何连文针对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案涉车辆购买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的发生时没有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并非其拒赔的事实和理由。(三)何连文在东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联和混凝土服务部针对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的相关损失予以理赔。本院二审期间,何连文提交了其配偶周桂英的劳动合同、社保卡、居住证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周桂英每月收入约3000元。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桂英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何连文、联和混凝土服务部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的认定予以确认。围绕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下如下:关于焦点一。虽然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但是结合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的内容,案涉事故可以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是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非仅指交通事故。因此,太平洋保险分公司以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人身损失项目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何连文一审期间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于东莞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何连文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13元/年(折算为4692.75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共12.6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为4692.75元/月×12.6个月=59128.6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住院期间护理费。何连文二审期间提交的周桂英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周桂英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何连文住院期间是由其配偶周桂英进行护理,因此,对于何连文主张应按周桂英的收入水平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094498.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0元+误工费59128.65元+营养费10000元+生活护理费91250元+鉴定费438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何连文赔偿120000元,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何连文赔偿974498.65元。对于何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连文共1094498.65元。三、驳回何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3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47元,由何连文负担11029元。何连文上诉部分的受理费5917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60元,由何连文负担47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13908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东莞市桥头联和混凝土机械服务部上诉部分的受理费1072.43元(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