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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伟,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暂住海沧区。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汪伟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仙岳路口至和旭路口段时,被设卡盘��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124.78mg/100ml。被告人汪伟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汪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汪伟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月九日法官助理:郑弦扬书记员: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