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厚亮、董树祥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厚亮,董树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罗厚亮,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辩护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董树祥,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罗厚亮及其辩护人吴慧清,被告人董树祥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罗厚亮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工地,以货车司机徐某某所运输的钢材做手脚为由,拿走徐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尔后通过电话威胁方式,以在运输钢材上动手脚为由向被害人秦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5万元,后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魏某某向被告人罗厚亮提供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工地,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向被害人秦某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董树祥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派路附近的一家菜市场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厚亮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惠风路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所运钢材做手脚为由,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树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厚亮、董树祥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厚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树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审 判 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