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清源镇,身份证号码:62282519XX********,农民。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6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自己的陕D2K1**号小型轿车由旬邑县清源镇街道前往旬邑县城途中,车辆沿旬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源镇赵家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由东向西推人力两轮车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撞倒,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案发当日,办案民警分别于23时10分、23时12分两次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均为:0.00mg/100ml;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旬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6月7日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某某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证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海龙、杜会侠、吕元元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类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一年三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