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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民初413号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国,董事长。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霖。住所地:青川县竹园镇黄沙村。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霖。住所地:青川县木鱼镇。被告:王春霖,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佘启竹,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系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元和担保费50000元,2、催收代偿贷款本息产生的费55000元,3、第二、三、四被告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函,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担保(2016)第[0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了追偿产生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春霖、佘启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了追偿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但是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可,只是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一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位法人信息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青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2、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川县永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担保(2016)第[03]号《反担保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王春霖、佘启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附加王春霖、佘启竹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了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青川支行提供担保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若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此款将由原告永生担保公司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及专用条款声明中约定,原告永生担保公司代偿后,追索代偿款项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有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证实了律师费承担的金额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应承担此次诉讼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三、被告王春霖、佘启竹对此笔担保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第三组证据:1、2015年12月03日,由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本息《还款通知书》一份;2、2016年9月30日,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行《关于青川县鼎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扣划相关事宜的函一份》;3、2017年2月24日,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青川支行《关于借款企业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申请书》一份;4、2016年12月28日,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关于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扣划相关事宜的函》一份;5、进账单1份,记账凭证2份,还息通用凭证4份,共4份。证明:一、被告鼎盛石业有限公司贷款一起偿还,青川县永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催收义务,在被告仍未还款的前提下,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青川支行要求原告永生担保公司依照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进行代偿;二、最终由原告永生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合计1695063.94元。第四组证据:1、2016年10月31日,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一份;2、2017年2月27日,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青川支行向原告发出的代偿申请书一份;3、2017年2月28日,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一份。证明:一、代偿本金及利息应该按照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二、代偿本金利息计算应当是依据被告公司与贵商行青川支行元借款合同的年利率4.75%执行计算代偿资金利息;三、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此笔贷款本息产生的诉讼费;承担追偿代偿款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55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叶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由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函,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50000元,同时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川县鼎盛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担保(2016)第[03]号《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了追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此同时,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霖、佘启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5063.94元,但是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担保费50000元,被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元,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0000元。另外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均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现在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元和担保费50000元的义务,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元、担保费50000元,及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偿产生的费用5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0000元、代为偿还的在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695063.94元,两项共计1745063.94元;二、被告青川县鼎盛茶叶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霖、佘启竹对上述1745063.9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川县永生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7元,减半收取9819元,由被告青川县鼎盛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