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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雄与杨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杨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374号原告:罗雄,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178929。被告:杨链超,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雄与被告杨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雄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链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雄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期未还按每天4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链超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雄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雄违约金(以借款4万元未还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链超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治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