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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姜立国与齐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国,齐艳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324号原告:姜立国,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齐艳丽,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姜立国与被告齐艳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国、被告齐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齐艳丽承担保证责任,给付为孙树才担保借款2万元。事实及理由:齐艳丽与孙树才为亲属关系。2013年6月1日,孙树才在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3分。齐艳丽是此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孙树才因病去世,这借款2万元应当由齐艳丽偿还。齐艳丽辩称,我当时就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是姜立国打电话叫我去的并且我给姜立国要回1.9万元的本金,给完这1.9万元后,我和姜立国说这本钱要回来了,利息以后你们怎么算我就不管了。不同意姜立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齐艳丽与孙树才为亲属关系。2013年6月1日,孙树才在姜立国处借款2万元。孙树才给姜立国出具欠条时,电话通知齐艳丽到场。齐艳丽到场后,在欠条上保人处签字。孙树才给姜立国出具的欠条记载:20(0)13年6月1日孙树才拿姜立国2万元,每月利息3分。保人齐艳丽、孙树才。后孙树才还给姜立国1.9万元。2016年11月,孙树才因病去世,姜立国向齐艳丽索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双方庭审陈述,姜立国提供的1份欠条。齐艳丽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保人。另解释称该欠条是孙树才所写,齐艳丽三个字是本人所签。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在姜立国向法庭出具的孙树才书写的欠条上,记载了保人为齐艳丽,齐艳丽现称自己是证明人,现无证据证明齐艳丽为本次借款的证明人,其在该欠条中的地位应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条中仅有“保人”字样,未约定是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齐艳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双方争执的孙树才给的1.9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事宜,该事宜处理原则是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按交易习惯。从姜立国提交的孙树才给付欠款的日期,该1.9万元超出应给付利息的数额。故该还款应视为还款时为利随本清的的方式,经计算,扣除孙树才偿还1.9元的本利合计,该借款剩余本金为4,614.90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艳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立国借款4,614.9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2%计算。从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姜立国负担230.00元,齐艳丽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毕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