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银宝与吴强胜、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宝,吴强胜,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33号原告:张银宝,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胜,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柯莉,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张银宝与被告吴强胜、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胜、柯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2017年5月10日前利息8.2万元,2017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强胜系同学关系。吴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6月2日分别向我借款28万元和1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吴强胜向我出具了借条。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强胜提供了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1日,吴强胜累计向我偿还了28.4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5月10日,我与吴强胜进行结算,吴强胜仍下欠我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8.2万元,吴强胜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向我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和8.2万元的欠条。吴强胜向我借款发生在他与被告柯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同偿还。之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强胜庭审结束后到庭口头辩称,张银宝持有的16万元借条和8.2万元利息欠条均是本人所写,欠款属实,同意由个人分期偿还,与柯莉无关。被告柯莉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强胜、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张银宝提供的吴强胜出具的借款借条、利息欠条、银行转账流水及被告吴强胜、柯莉的离婚登记证明等四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银宝与被告吴强胜系同学关系。吴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6月2日分别向张银宝借款28万元和10万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吴强胜向张银宝分别出具了借条。张银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强胜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2017年5月10日,张银宝和吴强胜进行结算,吴强胜仍下欠张银宝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8.2万元,吴强胜重新向张银宝出具了16万元借条和8.2万元利息欠条。被告吴强胜与柯莉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张银宝与被告吴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银宝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吴强胜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张银宝要求被告吴强胜返还16万元借款本金和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被告吴强胜与柯莉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登记离婚,吴强胜向张银宝借款发生在吴强胜与柯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强胜、柯莉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吴强胜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吴强胜与柯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张银宝要求被告柯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胜、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宝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2017年5月10日前的利息8.2万元,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吴强胜、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