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娜与陈宗江、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陈宗江,周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928号原告:张娜,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周小玲,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张娜与被告陈宗江、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江、周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宗江、周小玲偿还张娜借款110万元。事实和理由:张娜与陈宗江系同学关系,陈宗江因承包205国道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5日前分多次向张娜借款,后双方经核算,陈宗江于2011年5月15日向张娜出具110万元借据一张,并加盖江苏桥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该公司财务章。该借据出具后,陈宗江一直未予还款,经张娜多次催要,陈宗江于2016年8、9月份重新向张娜换据一张,但将换据后的借据落款时间写成“2010年5月15日”,此次换据后经张娜催要,陈宗江仍未予偿还。因周小玲与陈宗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周小玲、陈宗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宗江、周小玲共同偿还。因此,张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陈宗江、周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宗江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110万元原始借据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的110万元借据原件、陈宗江与周小玲夫妻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周小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宗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与本院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谈话:陈宗江对曾向张娜借款110万元无异议,并认可张娜所举的2011年110万元借据复印件及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110万元借据原件均系其本人所出具,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的借据原件系其在2016年8、9月份左右应张娜要求换据而来,该借据上载明的110万元款项实际与2011年5月15日借据复印件上的11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但辩称自借款后已分多次偿还张娜合计66.4万多元,并向本院提交其于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8月28日期间向张娜账户转账共计5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六张及申请本院调取张娜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的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张娜对陈宗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陈宗江所偿还的上述款项系其给付的利息款或偿还的其他款项,且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8、9月份陈宗江对涉案110万元借款重新换据之前,与本案无关。结合王某的庭审陈述、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以及陈宗江的庭后陈述,本院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王某的庭审陈述及陈宗江的庭后陈述,本院对王某诉称的曾与陈宗江之间存在110万元借贷关系、陈宗江于2016年8、9月份重新向张娜出具110万元借据以及涉案借款发生在陈宗江、周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娜持有陈宗江出具的110万元借据原件主张债权,其与陈宗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陈宗江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娜还款60多万元,但因陈宗江的上述银行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6年8、9月份涉案110万元借据原件换据之前,如上述银行所转的60多万元款项系偿还涉案110万元借款,则在张娜向陈宗江催要借款并要求其重新换据时,陈宗江会对该银行转账款项进行扣除或在新换借据上对双方债权债务需进一步核算等进行备注说明,但陈宗江并未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仍自愿向张娜出具110万元借据一张,确认尚欠张娜110万元借款,陈宗江的该换据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陈宗江认为其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向张娜转账60多万元已消灭部分借款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娜要求陈宗江按照换据后的借据原件偿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宗江、周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系陈宗江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出借人知晓借款人夫妻财产分立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陈宗江、周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宗江、周小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宗江、周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娜支付借款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陈宗江、周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