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因与孙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系孙某某妻子。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9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在领取再审申请人的土地租金问题上一、二审审理时说法不一致,被申请人称其领取再审申请人2012年的土地租金1300元是顶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是被申请人领取再审申请人2011年和2012年土地租金6800元,顶再审申请人入住的100平方米楼房的二年取暖费。即取暖费每平方米34元,二年共计6800元。第二、被申请人所列被告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开发的供销社家属楼是经彰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建设的,再审申请人代表的是丰田供销合作社,没有接收供暖的楼房是丰田供销合作社的。孙某某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均承认涉案的五栋楼房是其本人的。另外,2011年涉案楼房正在建设中,所以当年的土地租金不可能折抵取暖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时的答辩意见中,承认涉案五处楼房归其所有,其中一户出售给谢某某、一户由其居住,故孙某某以梁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关于梁某某2011年的土地租金5500元和2012年的土地租金1300元被孙某某领取问题。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的土地租金5500元抵梁某某应缴纳的取暖费,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梁某某的土地租金5500元抵其应缴纳的取暖费正确。其他土地租金问题,因双方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梁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答辩称,孙某某告诉其取暖费是每平方米40元,而申请再审时却称取暖费是每平方米34元,其两年的土地租金是给付孙某某取暖费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董文洪代理审判员 曹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