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田某1、张某1等与王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张某1,田某2,田某,王某1,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654号原告:田某1,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张某1,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1,女,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2。法定代理人:田某1,系田某2之母。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田某1,系田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村乡楼营106道东。法定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尉氏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1、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与被告王某1、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田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潜、被告王某1及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安阳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17469.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0时40分许,田某5驾驶鲁P×××PW轿车沿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被告王某1驾驶的豫J×××××、豫JF×××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5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粮油公司,在安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1、被告粮油公司辩称:原告诉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在安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5000元,应直接返还给我们。被告安阳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聊临公交认字[2017]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田某5驾驶车辆违反标线的行为相比王某1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同,过错相等。田某5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杨庄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单等,被告王某1和粮油公司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收款条一张,证实:2017年6月22日0时40分许,田某5驾驶鲁P×××PW轿车沿临清市省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18KM上堤某某处时,与对向被告王某1驾驶的豫J×××××、豫JF×××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5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5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1、张某1系田某5之父、母,田某1系田某5之妻,田某2系田某5之女,现年5岁,田某系田某5之子,现年3岁。五人均系城镇居民。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公司,已在安阳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1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被告王某1和粮油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25000元丧葬费。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被告粮油公司名下的豫J×××××、豫JF×××挂号货车一辆,后该公司缴纳20000元担保金后该车已被解封。另,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收款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77.5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998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318元,7、车辆损失62000元,8、鉴定费6000元,9、停尸费72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3720元,共计1172938.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2000元。余款1060938.5元由被告赔偿50%,即530469.25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42469.26元。被告已赔偿的25000元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计617469.25元。被告安阳人寿公司对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认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应另行计算;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王某1、粮油公司同保险公司以上质证意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其已垫付25000元。安阳人寿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方的车损评估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田某5和王某1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阳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阳人寿公司认为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未在期间内提出,亦未对鉴定机构资质、程序提出异议,该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车损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停尸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酌定1500元,原告方要求的评估费、定损费及鉴定费等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680240元,2、丧葬费3178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11677.5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1500元,7、车辆损失62000元,8、鉴定费6000元,9、车辆定损评估费3720元,共计1112518.5元,由安阳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002518.25元由被告赔偿50%,即501259.25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13259.25元。被告已赔偿的25000元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计588259.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1、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丧葬费等共计476259.1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某1、张某1、田某1、田某2、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9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484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