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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三欧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三欧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33号罪犯郑三欧,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三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沪高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沪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沪高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沪二中刑执字第5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749号、(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03号刑事裁定,先后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三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三欧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5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三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犯罪性质和原判刑罚,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三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