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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叶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叶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3654号原告: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MBQEU4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88号苏宁广场A塔楼1723、1724室。法定代表人:杨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圣国,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融泰公司)诉被告叶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被告叶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业永、朱满意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约定同年3月18日偿还。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张业永、朱满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2018年4月12日,原告再次以短信形式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因而成讼。被告叶圣国辩称,2018年1月1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到案外人龙腾车贷公司做车辆二次抵押,后龙腾公司出借1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个月,另收取押金1000元、利息600元,家访500元、点数0.8%,共扣3300元,实际交付11700元。龙腾公司单德鹏以微信形式向我交付借款,后双方因偿还借款数额产生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被告叶圣国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案外人龙腾公司(具体信息未知)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朱满意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于2018年3月18日归还。月利息2%”、“今借到张业永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于2018年3月18日归还。月利息2%”。同日,案外人龙腾公司工作人员单德鹏(身份信息未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117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朱满意、张业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朱满意、张业永)将叶圣国的债权:债权金额30000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23000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该协议中有朱满意、张业永签字捺印,案外人单德鹏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2018年4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短信,载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叶圣国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你以车辆抵押向朱满意、张业永借款,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朱满意、张业永依法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债权转让到我司名下(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特通知您知悉。该债权转让后,你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向我司(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圣国辩称其与案外人朱满意、张业永无借贷关系,原告融泰公司庭审中认可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龙腾公司出借并交付,根据双方庭审中意见并结合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龙腾公司,借款人为叶圣国,案外人朱满意、张业永仅是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原告与案外人朱满意、张业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满意、张业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0000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向朱满意、张业永借款”与事实不符,载明的“朱满意、张业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另关于龙腾公司出借的借款交付经过、交付金额,被告均提出抗辩,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30000元已交付原告,原告仅提供被告向案外人朱满意、张业永出具的借条以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邱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