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曾受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受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受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受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曾受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宁乡县城沿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车站路与谐园路交叉口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受南体内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受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受南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受南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受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受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