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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青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青德,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安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青德及其辩护人张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5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青德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月、12月向他人购买大量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其承租的位于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1号后面卅七村的三间简易房中。直到2017年1月5日12时许,苍南县安监局对该三间简易房进行检查时,共查获烟花63件、爆竹369件、已损毁的烟花爆竹76件。经鉴定,查获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含量共计16317克,烟火药含量共计531093.2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青德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朱青德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非法经营。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只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将烟花爆竹视为爆炸物是对爆炸物的扩大解释;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存放地点偏僻,没有造成后果,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月,被告人朱青德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向他人购买大量的烟花爆竹,并储存在其承租的位于苍南县桥墩镇桂兰路1号后面卅七村的三间简易房中;2017年1月5日12时许,苍南县安监局根据群众举报,联合苍南县公安局依法对该三间简易房进行检查,共查获“锦上添花”烟花,规格为1寸×100发的63件;“精品大地红”爆竹,规格为直径50CM×3盘的54件,规格为直径34CM×6盘的170件,规格为直径22CM×16盘的145件;已损毁的烟花爆竹76件。经鉴定,查获的烟花爆竹中黑火药含量共计16317克,烟火药含量共计531093.2克;其中���格为直径22CM×16盘的145件“精品大地红”爆竹,为不合格产品,每盘含烟火药131克,其烟火药含量合计3039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许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检验报告,抽样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查封清单,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青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杀伤力的物品,既包括雷管、炸药、导爆索等民用爆炸物,也包括手榴弹、地雷等军用爆炸物,绝不仅仅限于《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所列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也均未将烟花爆竹中所含的黑火药、烟火药排除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对象;本案涉案烟花爆竹经检验含有大量的黑火药和烟火药,虽然黑火药和烟火药通过工艺制作被分装于各烟花爆竹个体中,但其物理、化学特性并未被实质改变,具有相当的爆炸性,一旦引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况且涉案的烟花爆竹经抽样检验,相当部分系不合格产品,较合格产品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被告人朱青德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非法购入并储存大量烟花爆竹,储存位置附近三十米内有住房、面粉厂等,其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更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被告人朱青德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认定自首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朱青德曾于2017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并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立案;此后,经办民警多次电话或通过其妻许某2要求其到案,被告人朱青德却停用原手机号码并在外逃避,直到2月25日被抓获时,也未表明有投案的意愿。对此,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2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朱青德也供认不讳。可见,被告人朱青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有关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曾因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被行政处罚,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青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青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共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烟花爆竹508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仁珊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