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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林华,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9日13时30分,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号黑色“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宜良县南羊常小村至新庄K2+200米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施某某血样送检,鉴定意见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35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打印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常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