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詹金屿、邱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金屿,邱路明,骆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金屿,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路明,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泳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骆思华,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詹金屿因与被上诉人邱路明、原审被告骆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詹金屿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骆思华向邱路明归还借款本金420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邱路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骆思华与邱路明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银行转账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在没有仔细核对双方来往数额的情况下,仅以《欠条》上记载的数额认定借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骆思华与邱路明之间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欠条》是对双方此前资金往来的对账结算。而骆思华与邱路明的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均可以查证核实的,本案中双方也就此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因此对账结算应当与双方往来的资金流水一致,而非简单地以《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为准。骆思华的尚欠款金额实际应当是4046600元。二、本案邱路明的出借金额应当是13326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026000元。欧文雷、刘忆云与骆思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任何关联。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邱路明转入骆思华账户金额为12335000元,邱路明转入詹金屿账户金额为991000元,共计总借款金额为13326000元。而骆思华转入邱路明及其指定的陈志彬账户还款共计9123400元,则剩余欠款本金应当是4202600元。而骆思华在双方签订《欠条》之后通过转账偿还利息共计156000元,因此此后的利息应当减去该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邱路明的陈述,将刘忆云、欧文雷向骆思华的转账认定为本案借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骆思华与邱路明就《欠条》出具之前产生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在此之前骆思华偿还的部分均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邱路明答辩称,不同意詹金屿请求:1、本案核心证据的案涉《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邱路明与骆思华对2015年2月16日之前欠款事实的确认,詹金屿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上诉请求是否认《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中邱路明对于欠条所反映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证明,确定了欠条是基于邱路明与骆思华、詹金屿之间多次借贷事实的反映,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了借条依据的事实,之前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因此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充分反映了《欠条》的真实性。3、关于詹金屿主张的所谓借款数额的问题,我方认为詹金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其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哪些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而简单否认利息的真实存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事实。且借条上真实反映了利息的标准和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詹金屿的上诉。原审被告骆思华没有到庭发表意见。邱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思华立即向邱路明支付欠款本金8384600元及利息2012304元(利息以838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2、判令骆思华立即向邱路明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396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詹金屿对骆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房产评估费11700元由詹金屿、骆思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邱路明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或委托其朋友欧文雷、刘忆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骆思华或詹金屿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合计16026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骆思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路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共计8047000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骆思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路明指定的陈志彬的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共计1076400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骆思华作为欠款人向邱路明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1、本人(欠款人)骆思华今收到(出借人)邱路明人民币捌佰叁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小写:8384600)。欠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16年2月1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欠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2、以上款项均由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欠款人账户。3、本欠款由詹金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因欠款发生的任何纠纷,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欠款人一栏处有骆思华的签字并捺指印;担保人一栏处有詹金屿的签字并捺指印。《欠条》出具后,骆思华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路明的账户内转入款项2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路明的账户内转入款项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路明的账户内转入36000元。后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邱路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詹金屿陈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骆思华向邱路明和邱路明指定的陈志彬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的款项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其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至于其为何会在《欠条》上签字,其陈述是因为邱路明与骆思华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是签《欠条》的时候并没有仔细核对金额。庭审后邱路明接受本庭的询问,陈述如下:邱路明于2013年开始向骆思华出借借款,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骆思华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11月开始,骆思华的资金出现问题,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6日对涉案借款进行对账,计算出所欠的本金后再加上几个月的利息,最终签订《欠条》,确认骆思华尚欠邱路明借款金额为8384600元。另外,骆思华向邱路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的款项,发生额在100000元以下的为归还借款利息,在100000元以上的为归还借款本金;骆思华向陈志彬银行账户内转入的款项均为归还借款利息。庭后邱路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截至签订《欠条》之前,邱路明共向骆思华出借借款16026000元,骆思华总计向邱路明归还借款本金7846000元,直接向邱路明的账户内归还利息为200000元,向陈永彬的账户内归还利息1076400元,尚欠借款本金8180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路明陆续地向骆思华出借借款,骆思华亦向邱路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邱路明与骆思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骆思华应当向邱路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第一,关于《欠条》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骆思华作为欠款人、詹金屿作为担保人向邱路明出具一份《欠条》,该份《欠条》有骆思华、詹金屿的签字及捺指印,骆思华、詹金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欠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詹金屿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份《欠条》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该份《欠条》系邱路明与骆思华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确定款项交付的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第二,关于出具《欠条》时骆思华尚欠邱路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邱路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欠条》的原件,及其出借款项以及骆思华归还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邱路明的陈述中称在出具《欠条》是骆思华尚欠其借款本金818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加了几个月的利息,最终确定骆思华欠其借款金额为838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在出具《欠条》时骆思华尚欠邱路明借款本金为8180000元。至于詹金屿抗辩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骆思华归还的款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邱路明与骆思华之间的交易非常频繁、密切,款项的出借与归还错综复杂,且金额较大,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自然人之间如此频繁、金额较大的借款,无需支付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邱路明称双方之前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而且双方在《欠条》中亦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24%,这也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应有约定利息。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詹金屿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邱路明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8384600元包含了几个月的利息,邱路明自认出具《欠条》时骆思华尚欠其借款本金实际上是8180000元。另外,邱路明诉讼请求的利息亦是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计算利息的,涉嫌重复计算,而且计算利息标准均为年利率的24%,如此计算必定会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邱路明主张的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范围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而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8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后,骆思华于签订《欠条》后向邱路明支付了款项156000元,该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利息。关于詹金屿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詹金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金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思华进行追偿。关于房产评估费11700元是否应当由骆思华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对房产评估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房产评估费亦非本案诉讼的必须支出,故一审法院对邱路明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骆思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骆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路明归还借款本金8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计得数额扣减已支付的156000元);二、詹金屿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詹金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思华进行追偿;三、驳回邱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邱路明负担3165元,由骆思华、詹金屿共同负担8838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18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5年2月16日,骆思华向邱路明出具《欠条》一份,詹金屿作为担保人署名,该《欠条》显示,骆思华收到邱路明人民币8384600元。该《欠条》为双方对前期借款关系的总结,并非实时借款而出具的《欠条》,骆思华并非需提供8384600元的转账记录来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因双方往来款并不能排除支付利息的可能性。骆思华、詹金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该《欠条》署名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骆思华、詹金屿应当按照该《欠条》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詹金屿虽否认案外人欧文雷、刘忆云支付给其的款项与邱路明有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性质如何,该主张亦与其在案涉《欠条》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此前的借贷关系经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一审法院依据该债权凭证确认双方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9元,由上诉人詹金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苇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