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小祥与崔菊青、邵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祥,崔菊青,邵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762号原告:杨小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崔菊青。被告:邵建飞。原告杨小祥与被告崔菊青、邵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祥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菊青、邵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祥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978.69元,并支付利息18158.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3月23日,被告崔菊青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邵建飞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每月付清。但此后二被告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崔菊青、邵建飞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菊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并由被告邵建飞提供担保以及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祥与被告崔菊青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崔菊青向原告杨小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崔菊青在借款后经原告杨小祥催讨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崔菊青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有过将本案债务确认为个人债务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另外,被告邵建飞系担保人,表明其不仅对借款知情,而且也愿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建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菊青、邵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菊青、邵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小祥借款本金48978.69元,并支付利息18158.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9元,由被告崔菊青、邵建飞负担。原告杨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崔菊青、邵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