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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端阳、胡启藜等与向国民、杨宝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向国民,杨宝凤,成拥君,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周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孙发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11号上诉人(同时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395789885H。法定代表人:刘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同时被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63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76775030W。负责人:周勇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端阳,女,1966年7月7日出生,侗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启藜,曾用名:胡启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侗族,公务员,户籍地湖南省新晃县,现住湖南省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珊好,曾用名:胡晒英,女,1996年6月7日出生,侗族,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民,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凤,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拥君,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新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564444876。法定代表人:刘柏芹,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周治国,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粮农,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0757360F。负责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发万,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上诉人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物流公司)因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被上诉人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向国民、杨宝凤、成拥君、宜春市袁州区景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周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湘潭支公司)、孙发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雍和物流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给付雍和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50000元;二、改判雍和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雍和物流公司已足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主张的货物赔偿应当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一审所认定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仅仅是人保公司的一份勘察记录,也是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自行陈述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陈述,且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相应的损失不应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驳回此上诉请求。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及最后诉讼费分担部分,依法改判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在商业三责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降低财产损失等部分(争议金额20000元);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没有合同基础,请求予以纠正;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特别是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诉称走失的黄牛证据不足。雍和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众被告依法赔偿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胡某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2606元、误工费15000元、运尸费75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牛的损失130000元,以上共计791878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变更丧葬费为24262.5元,增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3299元,放弃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共计8018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家人胡某、胡长元从新晃购19头牛贩运到湘潭千里牛场出售,由承运人向登荣、成拥君实际购买挂靠在景程汽运公司的赣C×××××货车装运,驾驶员向登荣。1月4日,向登荣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37KM+800M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周治国驾驶的湘C×××××(湘C×××××)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赣C×××××号车的驾驶员向登荣、乘车人胡某、胡长元死亡,乘车人成拥君受伤,车辆所载货物(牛)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交警湘潭支队湘乡大队认定,向登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治国负次要责任,胡某、胡长元、成拥君不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赣C×××××货车上牛当场死亡2头,伤3头,8头牛走失。赣C×××××货车驾驶员向登荣在车祸中死亡,但其过错应由其父母向国民、杨宝凤在继承向登荣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因一直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成拥君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意见,因此对于成拥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胡某死亡赔偿标准,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交了死者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一审法院(2016)湘122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虽然死者胡某的居住地在新××县××花草××村草坪组,系农村户籍,但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向登荣经一审法院生效(2016)湘122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湖南省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对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出胡某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及事实予以采信;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新晃县波洲镇花草溪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亲属前往湘潭处理交通事故3天内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13299元,对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事实予以采信,但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未提交相关合法票据,不能达到其花费13299元费用的证明目的;4、运尸费,湘潭殡仪馆运尸发票及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6日从湘潭拖胡某、胡长元遗体回新晃共花15024元的费用,符合证据三原则,予以采信;5、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交赣C×××××号车商业保险单PDAA201544190000078323,拟证明赣C×××××号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证据三原则,予以采信;6、景程汽运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赣C×××××号车系孙发万融资租赁,承租期间,孙发万享有该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孙发万承担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成拥君为孙发万全面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孙发万、成拥君,均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成拥君提交的孙发万退股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证实孙发万、成拥君合伙融资租赁赣C×××××号车的事实以及2015年1月2日,孙万发退股,车辆由成拥君占用、使用、收益的事实,该协议成拥君、孙发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7、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对赣C×××××号车运载牛的损失提交5组证据,拟证明向登荣驾驶赣C×××××号车装载死者胡某在新晃县购买的19头黄牛贩卖至湘潭千里牛场,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2头牛当场死亡,3头牛受伤,8头牛走失,造成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130000元的损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死者胡某有运送途中转卖牛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交的交通视频录像对赣C×××××号车装载19头黄牛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胡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死者胡某在新晃县波洲镇从事食用植物油加工、销售经营且胡某户籍和居住地均是新××县××花草××村草坪组,应系农村户籍,但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的向登荣经一审法院生效(2016)湘122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湖南省城镇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关于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对于部分被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问题,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交了证明,证明其亲属前往湘潭处理交通事故3天内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13299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但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湘潭,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事宜确需花费一定费用,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3、关于运尸费问题,庭审中各被告均辩称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在湘潭市殡仪馆花费的运尸费、冷冻费、捆扎、租场验尸费7512元应计入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可见丧葬费是以一个固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并不因当事人支出的多少而增减,故该笔运尸费、冷冻费、捆扎、租场验尸费7512元应计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比例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除胡某死亡外,还有驾驶员向登荣死亡,车上1名乘车人(胡长元)死亡、1名乘车人(成拥君)受伤(3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4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认胡某、胡长元、向登荣、成拥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1:1:1:0.12。5、关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比例问题,赣C×××××号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2个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元,但发生事故时,车上有3名乘客(胡某、胡长元、成拥君),一审法院按照3人的损失比例确认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数额,确认胡某、胡长元、成拥君在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比例为1:1:0.5。6、关于景程汽运公司、孙发万、成拥君的责任问题,赣C×××××号车系孙发万、成拥君合伙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间,承租人享有该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2015年1月2日,孙发万退股后,车辆由成拥君占用、使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成拥君作为赣C×××××号车的使用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景程汽运公司、孙发万不承担赔偿责任。7、关于驾驶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治国驾驶的湘C×××××(湘C×××××)号重型半挂货车属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亦认可周治国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赣C×××××号车驾驶员向登荣与成拥君系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成拥君享有该汽车的占用、使用、收益权,成拥君将该汽车收益用于支付汽车租金及与向登荣的生活,成拥君辩称向登荣出资30000元与其合伙经营赣C×××××号车,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向登荣应视为成拥君雇请的驾驶员,故成拥君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成拥君辩称一审法院的生效(2016)湘122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拥君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成拥君承担责任是因为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无需成拥君继续赔偿,因此对成拥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8、关于各方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做出明确的认定,即赣C×××××号车驾驶员向登荣负主要责任,周治国负次要责任,死者(乘客)胡某无责,故赣C×××××号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成拥君作为该车的占用、使用、收益人,对本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2个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限额5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胡某、胡长元、成拥君的损失比例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胡某40000元。周治国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湘C×××××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湘C×××××号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湘潭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已经领取的赔偿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9、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胡某的死亡对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而言是极大的精神打击,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对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货物(牛)的损失问题,死者胡某与死者胡长元系兄弟关系,胡长元家属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未主张牛的损失。现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主张19头牛系死者胡某购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从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提交的交通视频证据可证实赣C×××××号车上装载19头牛,发生交通事故后2头牛死亡,3头牛受伤,8头牛走失,因标的物丧失无法鉴定牛的总价值,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也未能提供购买牛的价格清单,一审法院按照6头存活牛卖价的平均值计算,每头牛价值8050元,19头牛价值共152950元,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将3头受伤的牛及6头活牛贩卖至湘潭千里牛场得68350元,因此牛的损失为84600元。雍和物流公司为湘C×××××号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0元,扣除交强险后由成拥君、雍和物流公司按7:3责任比例负担。赣C×××××号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成拥君负担。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8838元×20年=576760元;2、丧葬费53889元÷12个月×6个月=26944.5元,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仅主张24262.5元,一审法院照准;3、处理丧葬事宜费3000元;4、运尸费75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货物(牛)损失费84600元,共计746134.5元。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比例、车上货物责任险及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共90000元;成拥君的赔偿数额为(746134.5-84600-35256.4)×70%-40000+(84600-2000)×70%-50000=406214.67元;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256.40元(110000元÷3.12),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6134.5-84600-35256.4)×30%=187883.43元;雍和物流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垫付了250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在庭审中称其只领到了5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核实,所称属实,应予以扣除,雍和物流公司垫付的50000元,扣除货物损失应承担(84600-2000)×30%=24780元,剩余25220元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直接给付雍和物流公司。综上所述,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拥君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40621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991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给付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五、驳回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共同负担2519元,成拥君负担4000元,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9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为证实向登荣驾驶的赣C×××××号车装载的牛的数量,提供了交通视频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清点货(牛)单、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赣C×××××号车装载了19头黄牛,故一审法院对赣C×××××号车装载了19头黄牛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赣C×××××号车装载的牛的总价值已无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按照6头存活牛的卖价的平均值计算得出19头牛的总价值为152950元,扣除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将3头受伤的牛及6头活牛贩卖至湘潭千里牛场所得68350元,得出牛的损失为84600元亦无不当。因此,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降低财产损失部分(争议金额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1、根据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以及雍和物流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上有周治国签名确认)以及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一章第五条第(八)项可知,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故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上诉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应由其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除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及成拥君应赔偿的部分,另外的4423.08元[(50000元-35256.40元)×30%]应由雍和物流公司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的货物损失84600元,应先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货物损失24780元[(84600元-2000元)×30%]。雍和物流公司已为C13211号半挂牵引车向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雍和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该24780元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雍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该24780元由雍和物流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256.40元(110000元÷3.1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6134.5元-2000元-50000元)×30%=208240.35元,以上共计245496.75元。因雍和物流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乡大队交付了250000元垫付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而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实际只领取了50000元,故在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和雍和物流公司进行赔偿时,对该垫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在扣除该50000元之后,雍和物流公司不需要再向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支付赔偿款,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还应向罗端阳、胡启藜及胡珊好支付赔偿款199919.83元。三、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雍和物流公司和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给付雍和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220元不当,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雍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直接向其给付50000元垫付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雍和物流公司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423.08元,另外45576.92元垫付款雍和物流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判决决定由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雍和物流公司和太平保险湘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45496.75元,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中抵扣45576.9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还应向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支付19991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四、由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4423.08元,从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中抵扣4423.08元,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再向罗端阳、胡启藜、胡珊好支付此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由湖南雍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肖光申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