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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月影、王灵敏出庭,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从孙某(另案处理)处获知,可以利用抓包软件盗充被害单位浙江诚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泰融理财”帐户非法获利。当日,其在“泰融理财”账户并充值人民币100元后利用申购“小鱼钱包”的系统漏洞,通过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盗充人民币4000元至账户并全额提现至本人银行卡。2017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重庆电讯职业学院内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回涉案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退赃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