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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康路891弄小区对面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约1.5克)贩卖给贺某。被告人张某于同年4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