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二医院被告江丽、文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江丽,文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622号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6697-5。法定代表人:孙广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亮,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光,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江丽,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文静,女,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昌顺(系文静之夫),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宾二医院)被告江丽、文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亮,被告江丽,被告文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二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欠费75884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请费用。事实与理由:文大祥于2012年8月14日因车祸致多节段胸椎平面脊髓损伤高位四肢瘫入院,入院诊断:1、颈2至胸1椎体平面多节段脊髓损伤;2、颈6及以上椎体失稳;3、颈3至颈7椎管狭窄;4、胸骨柄不全性骨折;5、肺挫伤;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过医院的积极抢救、处理,最终因病情发展,于2016年1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我院与文大祥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我院对其履行了诊疗义务,但其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多次催交,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文大祥住院期间(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总费用536482.34元,其已交100000元,欠436482.34元,该部分经我院起诉后,翠屏区法院作出判决,我院已申请执行。但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欠费758843.66元,我院多次向其家属催收结清,但至今未来结账,故我院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丽辩称,1.本人系文大祥妻子,文大祥一直在二医院的骨科和烧伤科轮流住院,直到生命终结,死因系重症感染。二医院在对文大祥诊疗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死亡与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应由二医院承担。2.文大祥已去世,即使其有债务,但根据债务相对性,与他人无关。本人作为文大祥遗产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债务,但其文大祥未留遗产。本人未继承遗产,且因无稳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只能维持基本生计,不愿意偿还文大祥的债务。3.文大祥入院后,全额缴纳了相关费用共计100000元,履行了缴费义务。住院期间医院未向患者家属催收过相应欠款,家属也未收到催款通知书,毫不知情。院方要求家属偿付显失公平。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静辩称,本人系文大祥女儿,答辩意见同于江丽的答辩意见。另外,文静和文大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人在法律上无替父母偿还债务的义务,其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已于2011年1月31日结婚,单独组建家庭,未继承文大祥一分钱遗产,无需承担任何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复印件、文大祥身份复印件、缴费凭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病历首页复印件、(2016)川15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即1.不认可分项清单;2.病历存在篡改,且被告方不知情;3.死亡记录也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因为入院为骨科,但该证据为烧伤整形科;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时,文大祥已瘫痪在床,无法举证,故判决不客观不公正,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后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的判决书为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文大祥在驾驶自有的自卸货车进行卸货操作时,因正在运行的自卸伸缩杆意外滑脱而致文大祥被弹起与车厢内顶相撞受伤。文大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文大祥又于当天被转入宜宾市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在初步检查后,宜宾二医院将其安排在骨科住院治疗。文大祥在宜宾二医院的入院修正诊断为:1、颈6、胸6脊椎骨折。2、颈2至胸1椎体平面多节段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3、颈6及以上椎体失稳;4、颈3至颈7椎管狭窄;5、胸骨柄不全性骨折;6、肺挫伤;7、右眼眶内侧壁骨折。8、颈胸下颌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22日,宜宾市二医院对文大祥进行了颈椎后路手术。同年8月28日,文大祥突然出现意识神志变差,监护仪显示呼吸心跳迅速减慢的症状,宜宾市二医院将文大祥转入ICU呼吸支持。2012年9月1日,文大祥被转回骨科继续治疗。次日,因文大祥再次出现呼吸衰竭,再次被转入ICU继续呼吸支持,在经转科诊断后,发现文大祥新增了褥疮症状。2012年12月1日,文大祥又被从ICU转入骨科继续治疗。2013年1月9日,为治疗褥疮,文大祥继而被转入烧伤科治疗。同年4月26日,文大祥又被转回骨科继续治疗,而经转科诊断文大祥仍存有褥疮症状。此后,文大祥一直在宜宾市二医院的骨科及烧伤科轮流住院治疗。2013年,原告宜宾二医院就文大祥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436482.34元【该期间总费用536482.34元-文大祥已实际交付的1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文大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436482.34元。2016年1月13日05:16分,文大祥在原告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宣布临床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重症感染。后江丽和宜宾二医院于2016年1月14日,共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文大祥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月2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文大祥系化脓性阑尾炎(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阑尾周围脓肿、化脓性腹膜炎、肺部感染(间质性肺炎)致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同日,江丽和宜宾二医院共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文大祥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宜宾二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第四项的分析说明“据病程记录,患者于2015年10月27日开始出现腹胀明显,10月30日患者腹胀、呕吐……,据上述情况认为:……医方未规范进行抗感染治疗(如2015年10月31日患者病情加重,血压进行性下降,考虑全腹膜炎?时,却仅使用奥硝唑0.5iv),……”;鉴定意见为文大祥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宜宾二医院住院诊治期间,医方前期为患者行颈椎手术、应激性溃疡大出血处理、骶尾部褥疮(压疮)治疗等医疗行为无过错。但对患者后期感染并发症(尤其腹腔感染)的诊治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0%-50%。二被告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文大祥死亡的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酌定由宜宾二医院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由宜宾二医院赔偿二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49340.77元。原告宜宾二医院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文大祥在该院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医疗费用。另查明:1.江丽系死者文大祥的妻子,文静系文大祥的女儿。文大祥的父母均已去世,除文静外无其他子女。2.原告宜宾二医院提供的病人费用分项清单载明,文大祥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产生医疗费为602743.09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44838.02元。本院认为,宜宾二医院对文大祥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进行诊疗,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虽辩称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予撤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撤销的事由,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系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文大祥的医疗费用及其承担问题,本院着重分项评析如下:第一、原告宜宾二医院履行了该期间的诊疗义务,但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川临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即医方前期为患者行颈椎手术、应激性溃疡大出血处理、骶尾部褥疮(压疮)治疗等医疗行为无过错。但对患者后期感染并发症(尤其腹腔感染)的诊治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0%-50%;同时结合病程记录,文大祥于2015年10月27日开始出现腹胀明显,10月30日患者腹胀、呕吐……的情形,能够确定原告宜宾二医院在对文大祥在2015年10月27日之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对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该期间医疗费合理性存在疑义。第二、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性,文大祥应积极履行缴纳医疗费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文大祥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应付医疗费为602743.09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在该期间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并参酌本院(2016)川15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酌定原告的责任比例即45%,依法确定该期间文大祥应付医疗费为79660.91元【144838.02元×(1-45%)】。上述两项合计682404元【602743.09元+79660.91元】。第三、基于文大祥已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该抚养义务系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文大祥因故受伤长期住院的事实清楚,被告江丽作为其生前配偶,应尽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赡养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育子女和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病就医所负债务乃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规定,被告江丽未举证证明文大祥所欠医疗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丽辩称其未继承文大祥遗产的理由,不能阻却其法定义务。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江丽应对文大祥尚欠原告宜宾二医院的医疗费用682404元承担清偿责任。第四、被告文静并非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文静虽系文大祥之女,但其在法律上,第一并非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第二其不属于该债务法定连带责任主体;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文静已继承文大祥相应的遗产范围;第四被告文静当庭表示不愿意承担文大祥所欠的医疗费。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文静清偿所欠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二被告均辩解其已足额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2013)翠屏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100000元的缴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判决时对相应金额进行了扣减,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期间与前案不重合,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文大祥拖欠的医疗费682404元;二、驳回原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8元,由被告江丽负担10625元,被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波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