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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仁和、梁建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和,梁建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和,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昌,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刘仁和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仁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被上诉人梁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和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0.75亩水田。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父亲刘罗才承包的位于沙园1.2亩水田与梁枚文承包的0.5亩水田及梁永田承包的0.3亩水田相邻为界的事实错误。首先,梁枚文并未承包位于沙园的水田。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口头辩护意见,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充分反映在沙园有土地承包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书证证明梁枚文与梁永田在沙园有土地承包。三、被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与一审法院的陈述前后矛盾。梁建昌辩称,对方属于诬告我。刘仁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坑镇××××0.75亩水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系芦溪县南坑镇双凤村的村民。2008年5月6日,芦溪县南坑镇双凤村14组与刘仁和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仁和承包经营位于沙园的土地0.75亩,四至界限为刘仁和、刘道和、组界、村级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6日,芦溪县南坑镇双凤村14组与梁建昌签订《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梁建昌承包经营位于沙园的土地0.5亩,四至界限为梁永福、苏小萍、组界、路,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双方分别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号分别是芦农地承包权(2008)第05070377号、芦农地承包权(2008)第05070372号。另查明,刘仁和的父亲刘罗才于1981年承包了位于南坑镇××××1.2亩水田,该水田与梁枚文(系梁建昌祖父的兄弟)承包的0.5亩水田及梁永田承包的0.3亩水田相邻为界。后从梁枚文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坑镇××××0.11亩水田调剂给刘罗才承包。梁枚文、梁永田去世后,上述两块水田(面积共计0.69亩,四至界限为江先辉、谭国发、谭德发、刘道和、水沟)即由梁建昌耕种至今。1985年,刘罗才的四个儿子即刘远和、刘义和、刘仁和、刘道和分家析产时,刘罗才将位于南坑镇双凤村沙园的1.31亩水田交给刘道和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刘仁和的父亲刘罗才于1985年将位于南坑镇双凤村沙园的1.31亩水田交给刘道和耕种至今,且该水田与梁建昌耕种的0.69亩水田(四至界限为江先辉、谭国发、谭德发、刘道和、水沟)相邻。刘仁和主张梁建昌归还位于芦溪县南坑镇双凤村沙园处的0.75亩水田(四至界限为刘仁和、刘道和、组界、村级路)与梁建昌耕种的0.69亩水田在面积、四至界限均不相符。故刘仁和要求梁建昌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位于芦溪县××××0.75亩水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仁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仁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建昌耕种的位于沙园的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在沙园均有承包经营的水田存在。至于双方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在承包期内是否进行了调整及调整结果,双方陈述不一,且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刘仁和要求梁建昌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位于芦溪县××××0.75亩水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仁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仁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东   林审判员 杨发良审判员周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