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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334号原告:高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70558元(车损69918元,拖车救援费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7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双方对理赔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大地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且无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10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此双方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74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16日15时59分许,原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迎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湖路口向东行驶时与沿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顺国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后鲁J×××××号小型轿车又与翟树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640元并由救援单位开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8日该所作出《T》泰信价评字(2017)第3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为69918元。据此原告在在泰安市泰山区众邦昊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了车辆并取得了同等数额的发票。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做出了泰众信评字(2017)第3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61545元,对此双方未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救援费发票、《T》泰信价评字(2017)第3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泰众信评字(2017)第3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保险标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被告提出异议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重新鉴定,现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据此作出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施救产生的救援费、诉讼费用属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保险理赔款62185元(其中车辆损失61545元,救援费64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