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字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黄兴凤、陈果等与李从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凤,陈果,陈婷,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王林,顿颖超,周仕民,周仕海,王冬玉,陈志国,李强,杨毛,李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字1194号原告:黄兴凤,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果,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婷,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娥,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玉,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荣,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佩,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杨肖,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仕忠,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林,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顿颖超,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民,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周仕海,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冬玉,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国,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杨毛,男,1981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诉被告周仕海、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周仕民、陈志国、王冬玉、王林、顿颖超、李强、杨毛、李建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雅颖、人民陪审员梁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鹏、曾勇,被告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王林、顿颖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被告周仕民、周仕海、王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声、被告陈志国、被告李强、被告杨毛、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诉称:2016年8月12日晚,被告周仕海因其儿子周玉过生日主动邀请原告亲属陈有元到市区乔营甲天下酒店吃饭,陈有元回家后连续几次说心里难受,进卫生间呕吐,呕吐完后就倒在床上,不到两分钟就掉下床,三原告拨打120将陈有元送至市一医院西区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当晚有以上十五被告和陈有元在同桌吃饭、喝酒。经公安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有元是“因生前过量饮酒诱发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劝酒的过程中未尽到文明敬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导致陈有元醉酒诱发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被告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承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合计613427.7元的30%责任,共计1840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从娥辩称:当晚吃饭时,本人在照顾小孩没有上桌吃饭,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玉辩称:当晚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荣辩称:当晚吃饭的时候,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佩辩称:当晚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肖辩称:当晚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仕忠辩称:当晚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林辩称:当天晚上吃饭,本人没有喝酒,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没有劝酒的行为,不存在不注意文明饮酒、谨慎劝酒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仕海辩称:当晚在一起朋友聚被告周仕海辩称:当晚在一起朋友聚餐,没有任何人劝酒。本人并不知道陈有元生前有心脏病,当天晚餐时,陈有元并没有喝很多酒,在其饮酒量的范围之内。从鉴定结论中,得知陈有元并没有醉酒。当天晚上在回家的路上,陈有元精神状态很好,并未出现身体不适。陈有元去世以后,本人以送礼的形式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及5000元礼品的方式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仕民辩称:当天晚餐本人确实饮酒,但并未有对陈有元进行劝酒,陈有元亦没有喝醉。本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冬玉辩称:当天晚餐本人确实饮酒,但并未有对陈有元进行劝酒,陈有元亦没有饮酒过量。本人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国辩称:当晚在一起吃饭时,本人没喝酒,也没有劝酒,因有事情,晚餐尚未结束时,本人就先走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辩称:本人在当天晚餐时没喝酒、更没有劝酒,席散以后是本人开车送他们回去的,途中陈有元没有称自己不舒服,状态正常。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毛辩称:本人不认识陈有元,只是当晚在一桌上吃饭,酒桌上本人没有喝酒,大家的状态都比较好,没有听说有人不舒服。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军辩称:本人不认识陈有元,当晚在一桌上吃饭时,本人没有饮酒,更没有劝酒,吃完饭以后,本人就离桌了。本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周仕海到陈有元家,称其子周玉过生日,邀请陈有元一起到樊城区乔营甲天下酒店吃晚饭。当天晚宴大约八点开始,周仕海准备了一瓶15年的白云边白酒招待客人,由周仕海为客人斟酒,席间周仕海、周仕民、王冬玉、陈有元四人一同喝了白酒,之后,陈有元另又喝了一瓶啤酒。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王林、顿颖超、陈志国、李强、杨毛、李建军席间未有饮酒。当天约22点左右晚饭结束。李强开车将周仕海、陈有元送回家,陈有元回家后称心里不舒服。当天23点左右,陈有元在家中昏迷,呼之不应,陈果随即拨打了120。当天23点20分左右,救护车将陈有元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抢救,2016年8月13日凌晨0时15分,陈有元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停止。2016年8月13日3时5分,陈果报警。樊城区牛首派出所出警后对周仕海、陈果进行了调查与询问。据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示:死者陈有元血中未检出安眠镇静药类、鼠药、有机磷类、有机氮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等常见毒物成份;陈有元心血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76/100ml。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委托,2016年8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陈有元的原尸检结果、毒化检验及部分器官、组织的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结合案情资料、死亡过程等综合分析,认为陈有元符合因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生前饮酒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因。陈有元殡葬期间,周仕海给付陈果5000元现金,另送五条软黄香烟(18元/包),三箱古隆中酒。2016年8月16日,陈有元遗体火化。另查明,陈有元系樊城区普陀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陈有元平时在家吃饭时与家人饮啤酒,家中有客人时也会饮酒待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陈有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朋友宴请,属于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当晚,陈有元饮白酒与啤酒,聚会期间未陈述身体不舒服,回家后身体出现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有元因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生前饮酒系引起死亡发生的诱因。对此,陈有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了饮酒会诱发身体损害的危险,对自身健康照顾不周,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当晚,被告周仕民、被告王冬玉虽与陈有元一同饮酒,但相互间未有劝酒,被告周仕民、被告王冬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王林、顿颖超、陈志国、李强、杨毛、李建军未参与饮酒,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仕海作为宴会召集人,为客人准备了白酒,主宾之间斟酒、敬酒但未有相互劝酒,晚餐结束后被告周仕海、被告李强一起送陈有元回家。被告周仕海对陈有元尽到了相应的照顾义务,但因陈有元身前饮酒,在其死亡后果中起到了诱发的原因,被告周仕海仍存在照顾和提醒义务上的疏忽,但过错程度轻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有元的生活习惯、法医鉴定意见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酌定由被告周仕海承担3%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按照本地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用25707.50元(按照本地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共计6134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被告周仕海承担3%即18402.82元,扣减被告周仕海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周仕海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3402.82元。另97%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陈有元殡葬期间,被告周仕海送给原告方的五条软黄香烟(18元/包),三箱古隆中酒属于赠送性质的慰问品,不宜计算至赔偿款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海赔偿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2.82元;二、驳回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要求被告周仕民、王冬玉、李从娥、周玉、王荣、周佩、杨肖、周仕忠、王林、顿颖超、陈志国、李强、杨毛、李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原告黄兴凤、陈果、陈婷负担847元,被告周仕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匡雅颖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