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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蕾与仇兰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蕾,仇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49号案外人:徐竹青,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申请执行人:王蕾,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仇兰花,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本院在执行王蕾与仇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竹青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本院对本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竹青称,其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执行人仇兰花离婚,并协议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被执行人仇兰花拒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案外人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28日达成调解,系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补偿被执行人仇兰花人民币5万元。现案外人已将人民币5万元缴入盐都区法院,因本院查封系争房屋,至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故向本院提出异议,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盐城大网支行金额为5万元的缴款单、被执行人仇兰花在盐都区法院领款收条二份、上海市普陀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普陀)缴款书(收据)一份等证据加以佐证。申请执行人王蕾未到庭,亦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发表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仇兰花未到庭,亦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发表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蕾与仇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2247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规定,一、仇兰花应归还王蕾借款人民币166998元;二、仇兰花应支付王蕾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王蕾负担受理费人民币286元;仇兰花负担受理费人民币4239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07执3139号立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于同年6月26日办理了查封系争房屋的手续。另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于2013年1月11日,权利人为徐竹青、仇兰花,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因(2017)沪0107执3139号查封,系首封。案外人徐竹青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执行人仇兰花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补偿被执行人人民币5万元。盐都区法院就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仇兰花于2014年4月28日前协助徐竹青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徐竹青名下;徐竹青补偿仇兰花人民币5万元。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将人民币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盐城大网支行汇入盐都区法院,盐都区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发还被执行人仇兰花人民币2.5万元、同年6月20日发还被执行人仇兰花人民币2.5万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7日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收取了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依据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该调解书的生效的日期先于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日期,且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规定,案外人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本院查封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材料,因本院查封至过户不能,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向本院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本院中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在(2017)沪0107执3139号案中对上海市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世平人民陪审员  任三扣人民陪审员  席景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