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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与被告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谭青贵、廖占生、杜超、汪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谭青贵,廖占生,杜超,汪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47号原告:刘建忠,1968年6月3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原告:潘海东,1976年11月26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哈密市。原告:闫海超,1973年2月3日出生,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曹之鹏,1982年2月15日出生,男,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原告:牛泽,1972年12月8日出生,男,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信达小区1-2-204。法定代表人:赵红,职务经理。被告:谭青贵,1963年10月16日出生,男,现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廖占生,1965年4月12日出生,男,现住新疆伊宁市伊犁河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杜超,1969年1月19日出生,男,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汪韬,1966年6月5日出生,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与被告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唐公司)、谭青贵、廖占生、杜超、汪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燕庆霞、韩春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被告谭青贵、杜超、廖占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秀、被告中盛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唐公司(第三次庭审)、汪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38076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6152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泽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盛唐公司将承包的十三师淖毛湖农场煤矿第七标段挖运土石方及煤炭开挖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谭青贵、廖占生、杜超。2015年12月、2016年3月被告谭青贵、廖占生、杜超与原告五人分别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机械从2015年12月12日陆续进入工地施工,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514834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机械设备一直在工地停工。被告谭青贵、廖占生、杜超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廖占生与五个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谭青贵与闫海超签订的合同没有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约定煤出来以后支付60%的租赁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列出四个被告,不能明确是与谁解除合同。中盛唐公司与廖占生签订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原告起诉与谭青贵、廖占生解除合同有效,且本案是欠款合同。被告谭青贵、廖占生、杜超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在停工后已经解除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和违约金是不合适的。原告要求的是租赁费,不是工资,原被告已经对合同进行了清算。2016年7月后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卖煤,且擅自卖煤,这段时间不能算停工��失。2016年7月应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已经对公司进行清算,也应视为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我方不认可,其他的我方均不认可。3、本案违约不仅是我方,原告也违约,原告在煤矿封住煤矿不允许卖煤,原告造成自己的扩大损失,我方不承担。我方愿意承担1510000元的利息;4、原告牛泽要求支付的30000元是和被告廖占生的借款,不是租赁费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廖占生同意尽快还款。被告中盛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认识原告,与他们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汪韬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新疆三英能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煤矿第六标段转包与被告中盛唐公司开采。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中盛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煤矿第六标段挖运土石方及煤开采以每立方14.50元的价格分包与被告谭青贵、廖占生、杜超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廖占生与原告潘海东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0元整;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26日,被告廖占生与原告刘建忠分别签订两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分别为每月105000元整;2016年3月14日,被告廖占生与原告曹之鹏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0元整;2016年3月20日,被告廖占生与原告牛泽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0元整;2016年3月11日,被告谭青贵与原告闫海超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10000元整;2016年3月16日,被告被告廖占生与原告刘建忠口头约定铲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整;2016年4月21日,被告廖占生与原告刘建忠口头约定翻斗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3000元整。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机械陆续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21日土石方挖运完后,因资金问题停工。2016年7月26日,被告廖占生、杜超给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刘建忠铲车租赁费56600元、翻斗车租赁费13000元、挖掘机两台租赁费478100元,潘海东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94634元,闫海超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42500元,曹之鹏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10000元,牛泽挖掘机一台租赁费190000元,共计1514834元。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租赁费协商解决。审理中,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汪韬承��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建忠、潘海东、曹之鹏、牛泽分别与被告廖占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闫海超与被告谭青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建忠、潘海东、曹之鹏、牛泽要求解除与被告廖占生、谭青贵签订的五份合同,因被告廖占生、杜超在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刘建忠、潘海东、曹之鹏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应视为合同在2016年7月26日已经解除;原告牛泽与被告廖占生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16年5月21日解除了合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原被告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刘建忠将其所有的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租赁与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使用;原告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分别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与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使用;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应当向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支付租赁费,对于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要求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租赁费38076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共同承包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煤矿第六标段挖运土石方及煤开采工程,且庭审中,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亦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经营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谭青贵未在欠条上签字署名,但依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廖占生、杜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认可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刘建忠铲车租赁费56600元、翻斗车租赁费13000元、挖掘机两台租赁费478100元,潘海东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94634元,闫海超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42500元,曹之鹏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10000元,牛泽挖掘机一台租赁费190000元,共计1514834元。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租赁费协商解决。因双方并未对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确认,故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还应承担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租赁费;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应支付原告刘建忠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铲车租赁费55464元、翻斗车租赁费27732元、挖掘机两台租赁费224000元,潘海东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20000元,闫海超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20000元,曹之鹏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挖掘机一台租赁费220000元。综上,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应向原告刘建忠支付租赁费854896元,向原告潘海东支付租赁费529298元,向原告闫海超支付租赁费477164元,向原告曹之鹏支付租赁费444664元,向原告牛泽支付租赁费190000元。对于原告牛泽要求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牛泽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要求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承担违约金761526元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系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机械��工损失,亦系实际损失;原告牛泽与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故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应承担牛泽租赁费19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要求中盛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盛唐公司系承租人,故对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原告刘建忠租赁费854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原告潘海东租赁费52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原告闫海超租赁费477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原告曹之鹏租赁费444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支付原告牛泽租赁费1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3元,由原告刘建忠、潘海东、闫海超、曹之鹏、牛泽承担19943元,被告廖占生、谭青贵、杜超承担2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滨人民陪审员  燕庆霞人民陪审员  韩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