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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蒙古族,大学文化,200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黔西南州交通局勘察设计院(设计室)工作,2011年2月任黔西南州交通勘察设计院地勘科副科长,2009年至2015年5月在黔西南某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户籍地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帮慧、张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6月,经黔西南��交通局批复同意,由黔西南州交通局、黔西南州三通公路工程队共同出资成立某公司,该公司属黔西南州交通局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余某某于200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黔西南州交通局勘察设计院(设计室)工作,于2011年2月任黔西南州交通勘察设计院地勘科副科长。2009年至2015年5月期间,余某某到某公司工作,受某公司委派,先后担任望谟县城至乐元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册亨县冗渡至茶园通村油路(冗渡至庆坪段)公路改造工程、册亨县江边至尾主、弼佑至各两、弼佑至平洪、伟南丫口至坝江公路改造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主任等,在履行工程计量确认、工程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述工程承包人何某、唐某、李某贵、罗某、吴某等人送的20万元贿赂款。2015年11月2日,余某某将违法所得20���元退缴至中共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具体为:(一)2009年3月28日,唐某挂靠某1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望谟县城至乐元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三合同段,望谟县交通局将上述工程的监理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委派被告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驻地总监理工程师,余某某在监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唐某帮助,于2009年下半年、2010年春节前收受唐某贿赂款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二)2009年3月28日,吴某以某2公司的名义承接望谟县城至乐元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一合同段,业主方系望谟县交通局,监理方系某公司,某公司委派被告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主任。吴某挂靠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册亨县冗渡至茶园通村油路(冗渡至庆坪段)改建工程,业主方系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监理方系某公司,该公司委派余���某为该工程的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主任,余某某在监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吴某帮助,于2009年9月、2013年年底收受吴某贿赂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三)2009年3月28日,罗某、李某贵挂靠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望谟县城至乐元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业主方系望谟县交通局,监理方系某公司,某公司委派被告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驻地总监理工程师,余某某在监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罗某、李某贵帮助,于2009年8月、2009年10月、2009年11月、2010年2月收受罗某、李某贵贿赂款1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四)2015年2月12日,何开伦分别挂靠某3公司、某4公司承接册亨县弼佑至平洪、各两丫口至落江、江边至尾主、弼佑至各两、伟南丫口至坝江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上述工程的业主��是册亨县交通运输局,监理方是某公司,某公司委派被告人余某某为该公司的驻地总监理工程师,余某某在监理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何某帮助,于2015年5月收受何某贿赂款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余某某不服,以“1、余某某收受吴某的3万元是借款,后用于折抵吴某应支付的资料费,非受贿行为;2、余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3、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20万元;4、余某某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认罪悔罪,请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为其辩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性准确,余某某检举他人违纪违法事实,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请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经黔西南州交通局批复同意,由黔西南州交通局、黔西南州三通公路工程队共同出资成立国有企业某公司。2002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余某某在黔西南州交通局勘察设计院工作,2011年2月任黔西南州交通勘察设计院地勘科副科长。2009年至2015年5月,余某某到某公司工作,受某公司委派,先后担任望谟县城至乐元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册亨县冗渡至茶园通村油路(冗渡至庆坪段)公路改造工程、册亨县江边至尾主���弼佑至各两、弼佑至平洪、伟南丫口至坝江公路改造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主任等,在履行工程计量确认、工程款拨付审核、工程结算等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上述工程承包人何某、唐某、李某贵、罗某、吴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1月2日,余某某将违法所得20万元退缴至中共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11月,上诉人余某某向中共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册亨县政协原副主席、县交通局原局长黄某涉嫌违纪的问题线索,对黄某函询、初核、立案起到一定作用,并于2017年3月4日将该案移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初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指定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7年4月1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涉嫌受贿罪予以立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到办案机关、检察机关核实和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经二审出庭的检察员、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8月8日,上诉人余某某已将罚金20万元交至兴义市人民法院法院。对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收受吴某的3万元是借款,后用于折抵吴某应付的资料费,非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据余某某原供述供认,2009年9月的一天,其侄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其便打电话向吴某借人民币3万元,后吴某将钱送给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或者利息,内心没有打算还钱,吴某送钱的原因是,其是吴某承接工程的监理方,工程计量、办理结算都需要其签字后,吴某才能获得款项,目的是得到其关照;证人吴某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余某某打电话说他侄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借了3万元,实际他是以借的名义向我要的,当时他既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谈还款日期和利息,也没有提出还钱,其与余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余某某是其所做工程的监理负责人,工程计量、结算都需要他审核签字,送钱后,找他办事都很顺利;同时,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同时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后,利用职务之便,9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二审中,本院核实余某某曾经向办案机关检举他人违法违纪线索,经查证属实,对破获他人受贿犯罪起一定作用,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情节。根据其犯罪金额和上述情节,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同时,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余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20万元;二审中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认罪悔罪,请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230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余某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230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至兴义市人民法院,由该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黔川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之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