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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世明,李长秀,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497号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浚淇,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37号。法定代表人:罗世明。被告:罗世明,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23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长秀,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建设中路(三0二消防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吴丽群。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川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洲光电公司”)、罗世明、李长秀、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浚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洲光电公司、罗世明、李长秀、沃得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洲光电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沃得美公司、罗世明、李长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绵洲光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绵洲光电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1956%,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67748.92元、罚息和复息合计183895.72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长秀、罗世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长秀、罗世明对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限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27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0703民初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70万元为限,查封登记在被告四川沃得美百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油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绵洲光电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绵洲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世明、李长秀自愿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世明、李长秀对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沃得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沃得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2017年8月7日的积欠利息67748.92元、罚息和复息183895.72元,并以下欠借款本金及积欠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息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2934%的标准计算罚息、复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罗世明、李长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绵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罗世明、李长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严钦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