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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晓磊、张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磊,张红伟,王平秀,刘晓龙,吴静,刘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102号申请人张晓磊,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人张红伟,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人王平秀,男,1950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晓龙,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静,女,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刘冰,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龙与被执行人吴静、被执行人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晓磊、申请人张红伟、申请人王平秀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本院查明,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4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整。二、被告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龙自2011年1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三、被告刘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晓龙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张晓磊(乙方)、申请人张红伟(丙方)、申请人王平秀(丁方)与申请执行人刘晓龙(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0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其对于吴静、刘冰的190万元债权本金及后续延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一切可得案款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乙、丙、丁受让债权后,在法院执行阶段取得案款的顺序为乙方优先取得141万元案款后,丙方有权在剩余案款中先于丙方取得88万元,丁方在乙方、丙方取得本条约定的案款后,方有权在剩余案款中取得55万元,乙、丙、丁三方如未全额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案款,则相关风险由乙、丙、丁三方承担。如乙、丙、丁三方在取得本协议约定的案款后尚有剩余案款,则全额归丙方所有。2017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刘晓龙在《财经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告知被执行人吴静、被执行人刘冰。本院认为,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张晓磊、申请人张红伟、申请人王平秀与申请执行人刘晓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2011)南民初字第40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晓龙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张晓磊、申请人张红伟、申请人王平秀申请变更为(2013)南执字第113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晓磊、申请人张红伟、申请人王平秀为(2013)南执字第113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